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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周**、黄新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周**、黄新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黄新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秋季,原告和被告周*新商定共同出资开办漯河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后,原、被告意见存在分歧,原告决定退出股份。2013年经过算账由被告周*新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周*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算是借款,由被告黄**担保。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没有还款所以二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新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樊**现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底前还清,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周**2013年6月28号,担保人黄**”。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漯河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樊书*和周**,2013年8月26日二人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黄新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与被告周**存在合法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借条显示还款期限至2014年底还清,被告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的证据,所以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始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周**应自2015年6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黄**在借条担保人处只有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樊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7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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