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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新乡化**韩光屯村村民委员会、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化**韩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光屯村委会)、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原系河南省卫辉市孙*村镇卫星塑料厂职工,其在该厂工作期间,厂方欠其工资等费用6240元(工资3150元、现金3090元)。1998年10月7日,王**与厂方签订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卫星塑料厂欠乙方王**1998年1月至9月份工资3150元以及现金3090元,合计6240元。经厂研究决定以厂东边路南的4亩地承包费抵乙方王**的欠款,经双方同意,特签订以下合同:1.乙方每年承包费520元(130元×4亩=520元);2.本合同有效期12年(520元×12年=6240元)。甲方庞学真签字、乙方王**签字、经办人韩**签字。2005年9月,新乡市人民政府第96期会议纪要第7部分“其他问题(一)关于卫星塑料厂问题”显示,卫星塑料厂现占地100亩,有厂房及设备,产权归孙*村镇政府,未改制,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企业所在地韩光屯村。在这次区划调整中,企业产权不变,全部进行移交,仍由孙*村镇政府管理。2006年5月6日,韩**委会与王**签订合同,约定将废弃窑场院内外的40亩土地包括围墙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承包给王**使用,承包期50年,自2006年5月6日至2056年5月5日止。并约定原窑场债务与王**无关,由韩**村委会解决原窑场遗留问题的部分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王**垫付,抵顶承包金,地上所有树木及建筑物归王**所有,由王**使用和处置。……。韩**委会王**、王**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王**署名。2006年5月15日,韩**委会与王**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王**将窑场所种土地6亩移交给韩**委会。二、韩**委会将塑料厂欠王**工资等款项共计8000元一次性付清,所种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三、其他未尽事宜与王**无关。韩**委会王**署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村民史*梅署名(系王**之妻)。2006年5月15日,王**领取村委会支付的现金8000元;庭审中,王**自认收条上的“王**”三个字是其女儿所写。2008年10月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市土行决字[2008]第1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位于牧野区韩光屯村东北角,北邻卫辉市原种场耕地,南邻韩光屯村养猪场,西邻韩光屯耕地,东邻原种场耕地,面积101.43亩,其中北半部分63.85亩为窑场取土废弃地,现由韩光屯村村民王**恢复耕种,南半部分37.58亩,现由韩光屯村租给王**用作农业科学实验,四周有残墙断壁作围墙,东面贴围墙有原窑场遗存的工棚,西围墙有几间有顶或无顶的小平房,房内无机器设备,西南角有王**新盖的三层小楼。双方对于争议土地面积、坐落、现状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9月新乡市第96期会议纪要中关于卫星塑料厂产权的内容不符合区划调整本意,也不符合土地利用现状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本着从实际出发,便于土地的管理利用,实现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政府实施区划管理的需要,现决定:确定101.43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归韩光屯村所有。本案所涉争议承包地6.4亩,含在101.43亩的土地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起诉的本意是要求法院确认韩**委会与王**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卫星塑料厂6.4亩土地和赔偿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出一个基本事实,即韩光屯村是2005年成建制由卫**杏村镇整体划归新乡市牧野区,而不是部分划出,这一事实的确认,来源于王**提供的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新国土行决字第1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认定和决定。2006年5月6日,韩**委会与王**签订一份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由王**用于农业科学实验使用承包土地的亩数中,含有王**承包地6.4亩。针对王**在行政区划前和卫星塑料厂因该厂欠其工资而签有协议的情况,2006年5月15日,韩**委会与王**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将承包窑场的6亩土地移交给韩**委会;由村委会将原卫星塑料厂欠王**工资等款项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王**,该协议王**之妻史好梅签字,同日王**之女王秀丽领取了上述8000元款项,王**于1998年10月7日因卫星塑料厂欠其工资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韩**委会于2006年5月15日通过代为支付完毕所欠工资的方法予以解决。王**之诉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王**与韩**委会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韩**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王**时,正在上诉人的承包期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恶意串通,亦应认定合同无效。二、案涉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的签订,剥夺了上诉人剩余五年的承包期,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王**与韩**委会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王**与韩**委会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韩**委会辩称:韩**委会与王**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通过,也没有经过两委会,不知道谁签的。废弃窑场承包也没有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不合法。案涉土地也不是答辩人交付给王**使用的。该宗土地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另外,对韩**委会与王**签合同、赔偿等情况,答辩人也不知情。

王**辩称:新乡市政府文件已确认案涉土地归韩光屯村所有。答辩人与韩**委会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王**与卫星塑料厂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王**与卫辉市卫星塑料厂于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韩**委会与王**于2006年5月15日达成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新**行决字[2008]第12号)确定101.43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归韩光屯村集体所有。1998年10月7日,王**与卫辉市卫星塑料厂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王**耕种案涉4亩土地共12年,以抵偿王**6240元工资及欠款。同年,卫辉市卫星塑料厂倒闭,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韩光屯村作为上述合同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当然取代了卫星塑料厂的地位,概括承受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韩**委会与王**于2006年5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韩光屯村收回原卫星塑料厂承包给王**的4亩土地及王**一家另行开垦的2.4亩土地,并支付了王**8000元补偿款,王**之妻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女王**领取了8000元补偿款,至此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王**主张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不认可,但基于史**、王**与王**的夫妻、父女关系,韩**委会有理由相信史**、王**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协议,故应由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王**此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撤销权。故韩**委会与王**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与王**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故王**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王**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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