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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新胜因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牛新胜雇佣张**在牛新胜位于凤泉区新乡市化纤厂生活区的洗衣房从事床单被罩的熨烫工作,月工资1100元。2013年5月21日张**正在工作时误以为机器停止,在从机器中取枕头罩时手被带进机器烫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到新乡**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右前臂金属烧伤”。张**在该院住院治疗128天,期间牛新胜安排其工作人员左**护理张**6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防疤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申请伤残鉴定,原审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右手及右前臂热金属烧伤的最终等级为七级。”牛新胜申请对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查明:张**受伤后,牛新胜支付张**5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受雇于牛*胜,在从事劳务时受伤,牛*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时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张**未确保安全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失,酌定张**承担20%的责任,牛*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河南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张**医疗费损失24175.72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月工资1100元,张**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7日,共计321天,根据张**的伤情酌定张**要求的误工时间315天为合理时间。张**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315天=11551.05元。张**住院为128天,因牛*胜安排左合琴护理张**68天,张**护理费损失应为1102元/月÷30天×60天=2204元。张**住院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80元。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28天计算,共计1280元。张**主张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鉴定费7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张**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375.01元。牛*胜应赔偿张**220375.01元×80%=176300.01元,扣除已付张**59000元,牛*胜还应赔偿117300.01元。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16000元。张**要求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牛*胜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张**应先提起仲裁,证据不足,故对牛*胜的辩解不予采信。牛*胜辩称张**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印证,对牛*胜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牛*胜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牛*胜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该规定情形之一,不予准许。原审判决:一、牛*胜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00.01元;二、牛*胜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赔偿的数额合计133300.01元,限牛*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张**预交6673元,应退还张**856元),张**负担2559元,牛*胜负担3258元。

上诉人诉称

牛**上诉称:本案系工伤事故,张**应该先仲裁后起诉,原审直接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原审判令牛**支付张**医疗费24175.72元没有依据;要求对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判令牛**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牛新胜与张**之间系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公正;原审根据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认定张**医疗费为24175.72元并无不当;牛新胜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审酌定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牛新胜提交白鹭宾馆收据一份,证明牛新胜所经营洗涤中心租赁的是白鹭宾馆的房屋,洗涤中心一直在经营,张**应该先提起仲裁。张**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本身不能证明牛新胜证明目的,牛新胜的营业执照2008年已经到期。本院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牛新胜经营的洗涤中心系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张**与洗涤中心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牛新胜于原审时提交的“新乡市牧野区宜百家洗涤中心”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牛新胜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洗涤中心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洗涤中心与张**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审对牛**、张**之间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张**受牛**的指挥、管理,给牛**提供劳务,牛**支付张**劳务报酬,牛**与张**形成雇佣关系。牛**作为雇主,从张**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对张**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张**在为牛**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令牛新胜支付张**24175.72元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张**于原审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89275.42元,扣除医保报销的65099.7元,原审认定张**医疗费损失为24175.72元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牛新胜重新鉴定的请求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审法院的委托下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原审不予准许牛新胜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牛新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酌定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事故造成张**七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了很大痛苦,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新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牛新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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