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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金明因与被上诉人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彩虹桥西侧路北,宋**驾驶的自行车与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宋**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该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搜集到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新公交证字(2013)第134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宋**被送到新乡**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锁骨陈旧性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1级;4、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险组;5、甲状腺切除术后。宋**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宋**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审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1月13日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向原审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原审定于2014年2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宋**以刘**申请撤回伤残鉴定未经其允许为由,坚决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宋**再次向原审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伤残鉴定申请,不再做伤残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宋**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受伤,虽然公安交通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焦**与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11元;护理费,根据宋**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为588元(1102元/月÷30天×16天);交通费,宋**主张300元偏高,酌定支持150元;车辆评估费50元系宋**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宋**主张的误工费1136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宋**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2399元,焦**承担该费用的50%为16199.5元[(医疗费31611元+护理费588元+交通费150元+车辆评估费50元)×50%]。原审判决:一、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评估费共计16199.5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宋**承担250元,焦**承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焦**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缺乏依据,原审认定宋**与焦**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对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应宋**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卷宗,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该卷宗载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焦**打电话报警称: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彩虹桥西路北,一辆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当事人事后报警。(二)、宋**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11月21日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宋**骑自行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自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左拐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从其右后边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超过我的车左转弯,我不知怎么回事就倒了。出事后,我没电话,让对方给我大儿子打电话,我大儿子来后,因现场无人看守车,我们双方就把两车弄到彩虹桥东…,120车来后对方和我一起去医院,后来对方报的警,对方是一个男的。(三)、焦**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11月21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彩虹桥西侧,我驾驶的新飞牌电动自行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了。当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北自行车道内,快到出事地点时,我看见前方五六米处的路不平整就左转弯准备从路北花坛空挡处过去进入机动车道内,这时从路北边过来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自行车道与我车发生接触,对方车倒了。出事后对方没电话,我用我电话联系她的亲属,她儿子来后叫我把车都弄到彩虹桥东侧的律师事务所门前,之前,我已报警了。120车来后我跟他们一块去医院了。…对方车前轮碰到我车后轮支架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焦**、宋**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令判令焦**承担对宋**5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到焦**的报警电话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调查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焦**事后报案所称“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彩虹桥西路北,一辆电动自行车于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证明,但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焦**在原审以“其未对宋**实施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不真实,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焦**、宋**在事故中所驾驶的均是非机动车,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焦**与宋**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据此判令焦**承担对宋**5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本院二审查明的宋**、焦**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事故发生后焦**事后报警以及事故发生后焦**与宋**及其儿子一起去医院等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焦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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