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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装制品厂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纤集团包装制品厂(以下称包装制品厂)因与上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1997年11月17日作出(1997)红经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令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装制品厂货款98478.97元,并驳回包装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董**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9)新市检民行抗字第10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1999年8月2日作出(1999)新中经再字第42号经济裁定,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5日作出(1999)红经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包装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包装制品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新经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因董**出国一直未回,红**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1月,董**之子董*申请宣告董**死亡,2013年1月18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卫滨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董**死亡。红**法院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01)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现包装制品厂及董*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原系新乡市第一毛纺织厂的业务员,在1990年-1995年新乡市第一毛纺织厂实行全员销售期间,经董**手提货销售给北京**公司、包**货大楼、沈阳中兴大厦、辽宁**货商店、沈阳**商店、北京天坛商业大厦、驻马**销公司、包头**货大楼的货物,除与厂里已结清的货款外,另有98478.97元未与厂里结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其中董**将未销货物结算拉回后,没有及时与厂里结清,而是在未经厂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货物转让给了与本厂有业务纠纷的客户傅**,傅**在收到货物后,于1994年1月26日给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南省新乡荣军毛纺织厂货款67491.82元”。董**收回的北京**公司货款6086.12元及包头**大楼708.44元的货物也在其手中,至今董**未将傅**出具的欠条、收回的货款、货物向厂里结算。其余货款24192.59元(98478.97元-67491.82元-6086.12元-708.44元=24192.59元)在客户手中。以上事实有包装制品厂提供的供货发票凭证及付款、退款凭证及董**提供的傅**证言,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新乡市第一毛纺织厂于1998年12月11日变更为新乡市**装制品厂。董*于2012年元月申请宣告其父董**死亡,2013年1月18日(2012)卫滨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董**死亡。现董*申请为合法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包装制品厂不同意追加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坚持让董**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董**在白鹭制品厂实行全员销售期间,以该厂名义对外进行产品销售,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董**将收回的67491.82元的货物转让给与厂里有纠纷的客户傅**时,未经有关领导的批准,是超越代理权限。董**未将傅**出具的欠条及时交与包装制品厂,董**收回的北京**公司货款6086.12元及包头**大楼708.44元货物也未及时向包装制品厂交接,给包装制品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已被宣告死亡,其子董*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参与诉讼,应在董**遗产范围内清偿毛纺厂货款74286.38元。其余的24192.59元货款,包装制品厂可另行向客户主张权利。综上,(1997)红经初字第335号经济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1997)红经初字第335号经济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在董**遗产范围内清偿包装制品厂货款74286.38元;三、驳回包装制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董*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包装制品厂负担1200元,董*负担2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装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0年-1995年,包装制品厂实行全员销售,厂里对销售人员支付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个人负责支付劳动保险金、工资及各项补助差旅费、销售费用等,实行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若货款六个月不能到位,经办人应设法自费将余货运回厂,否则按银行利率给厂里付息。二、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董**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对董**欠上诉人98478.97元的货款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将董**承认欠98478.97元的货款进行拆解,只让被上诉人承担74286.38元货款错误,让包装制品厂承担1200元的诉讼费也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予更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红经初字第335号经济判决,案件诉讼费及诉讼费均由董*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董*针对上诉人包装制品厂的上诉答辩称:包装制品厂称其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进行全员销售,但货物是在1993年发出的,本案所涉9万余元的货款系因董**履行职务行为未收回,将案涉货物发给傅**,是傅**直接到厂里提的货,本案在1997年第一次审理时,法院并未依法向董**送达手续。

上诉人董*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董**系包装制品厂的业务员,因此其从事的活动代表的是包装制品厂,系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董**代包装制品厂从事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是不合法的。二、董**与包装制品厂客户傅**之间的业务关系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据傅**提供的证言显示其经常与包装制品厂发生业务关系,董**作为包装制品厂的一名正式员工,其有权利与其他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且傅**向董**出具的欠条上亦载明“今欠河南省新乡荣军毛纺织厂货款67491.82元”,足以证明傅**与包装制品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董**无关,一审判决将傅**与包装制品厂之间的债务强加给董**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应追加傅**参加诉讼,在未追加傅**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包装制品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包装制品厂承担。

上诉人包装制品厂针对上诉人董*的上诉答辩称:董*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董**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将厂里的货物进行处分,已收回的货款亦至今未交回,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董**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1年6月29日,新乡**纺织厂开展全员销售。1992年8月11日,新乡**纺织厂更名为新乡市第一毛纺织厂。1998年12月11日,新乡市第一毛纺织厂更名为现名新乡白**装制品厂。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董**在担任上诉人包装制品厂业务员期间,依据该厂所制定的全员销售政策以包装制品厂名义对外从事销售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董**应依照包装制品厂的相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严格履行职责。从1990年至1994年期间,经董**手对外共销售货物98478.97元,但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未经包装制品厂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在发货单上填写其他单位的方法,将价值67491.82元的货物转让给了案外人傅**,虽傅**向董**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河南省新乡荣军毛纺织厂货款67491.82元”,但董**的上述行为并未得到包装制品厂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属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足以导致傅**与包装制品厂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董**个人承担。故上诉人董*认为董**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傅**所涉货款与董**无关,应追加傅**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董**将收回的其他单位部分货款6086.12元及退回的708.44元货物未向包装制品厂交接,即董**并未依照包装制品厂规定履行其职责,故对于该部分货款,董**亦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下余货款(98478.97元-67491.82元-6086.12元-708.44元=24192.59元)的问题,因包装制品厂庭审时自认因该部分货物涉及调货而无法查清,且包装制品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董**在销售该部分货物时亦存在超越代理权或无权占有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货款认定包装制品厂可另行向客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新**包装制品厂负担405元,由上诉人董*负担1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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