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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启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启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9)临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启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漯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将王**、王**分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欠原告车款1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车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车是卖给王**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控制使用该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辩称:车是卖给了王**和被告,被告应偿付车款。

第三人王*中辩称:车是卖给了我和被告,我已偿付了我的车款,被告也应偿付他的车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第三人王**合伙经营一客车,该车辆挂靠在许昌**限公司。原告称2004年4月份该车辆以30000元卖给了被告王**和第三人王**。在该车辆过户时王**和原告及第三人王**在过户手续上签了字,但被告因不在现场而未在过户手续上签字,车辆过户后由第三人王**经营运输。原告称该车款第三人王**已付15000元给第三人王**,被告应付15000元给原告,但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车辆是卖给了第三人王**和被告。但被告没在车辆过户手续上签字,且车辆过户后是第三人王**经营运输,综观该案证据,原告称被告欠其车款应予偿付,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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