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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临颍支公司与临**民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因与被上**人民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临**民医院于2011年3月24日向临**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赔付其赵**医疗纠纷赔偿案的保险赔偿金64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临**民医院在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为2万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为1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2万元。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11日,赵**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临**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其伤情严重不治身亡。后赵**家属赵**等三人就医疗行为与临**民医院发生纠纷并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经新乡**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5日作出的豫新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赵**车祸致右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临**民医院针对患者赵**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民医院赔偿赵**等三人各项损失中的67099.64元,并驳回其赵**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临**民医院负担1480元。临**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临**民医院于协议达成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等三人64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赵**等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临**民医院负担。现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当临**民医院向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提出索赔时,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不予赔偿,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临**民医院在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认定。2008年4月11日,赵**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临**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其伤情严重不治身亡。后赵**家属赵**等三人就医疗行为与临**民医院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该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判决和二审法院调解,临**民医院赔偿赵**等三人64000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赔偿款也已履行完毕。临**民医院要求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赔付保险赔偿款64225元的诉讼请求,已扣除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没有超出其投保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和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临**民医院保险赔偿金64225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由漯河市医学会做出鉴定,不应由新乡**鉴定中心鉴定,新乡**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临**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并由临**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临**民医院辩称:在赵**等三人诉临**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临**民医院对赵**的死亡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委托新乡**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是经案件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同意,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临**民医院在对赵**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并由此判决临**民医院向赵**等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临**民医院向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医疗责任险,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理应依约向临**民医院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医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007年4月26日,临**民医院与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临**民医院依约向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亦应依约对于可能发生的医疗损害因其发生致使临**民医院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08年4月11日,赵**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临**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的近亲属赵**等三人遂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临**民医院至原审法院,该案诉讼中,针对临**民医院在对赵**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临**民医院针对患者赵**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临**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赵**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及本院依法调解,临**民医院赔偿赵**等人医疗损害损失64000元,并承担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临**民医院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新乡**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8)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0)漯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医疗损害发生在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理应依法按约对临**民医院为此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在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及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临**民医院因医疗过错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上诉主张新乡**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效以及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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