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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凯歌诉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凯歌诉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凯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尚凯歌诉称,原、被告经临**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判决离婚。由于原、被告在清华文苑所买房子究竟是退了还是卖了,以及所给房款为多少,双方主张的事实差距巨大,临**民法院对此未予处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卖房款的一半71000元(立案时诉讼请求为60000元、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双方所买房子由被告退了,得房款120000元。被告看病花了50000元,原来判决书上已认定,被告和小孩在许昌租房、上学等支出一定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7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凯歌于2011年2月21日对被告李**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尚凯歌与李**离婚,对双方所购位于清**小区一套房产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尚凯歌现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房款71000元,立案时诉讼请求为60000元,在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11000元,尚凯歌对增加的诉讼请求10000元在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李**认可房款为120000元,主张看病花了50000元、租房和上学等支出一定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7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尚凯歌与被告李**所购位于清**小区的一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认可该房产被自己处理、得房款120000元,该房款应由尚凯歌和李**共有,每人分得60000元,李**应将尚凯歌应得的60000元返还尚凯歌。尚凯歌对增加诉讼请求11000元在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增加诉讼请求11000元。李**主张房款120000元看病花了50000元、租房和上学等支出一定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71000元,李**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尚凯歌房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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