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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漯**理有限公司以酒店装饰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同时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6天,利率为月息9.6‰。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在借款期间仅第一个月正常结息,从第二个月(即2015年3月份)开始不能正常结息。另外被告抵押财产现已被召陵区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且要求收回被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漯**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信合(20150115011127);2、判令被告漯**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若直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仍不能偿还本息,按照约定的利率9.6‰支付到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案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漯**理有限公司、张**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漯**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临信合(20150115011127)。被告漯**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贷款人完成对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还款原则: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付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方式:到期还款。债权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漯河市**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临信抵(20150115011127)。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其中第二款借款人违约情形第(一)项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五)项“抵押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第2小项约定“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第三款贷款人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四)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五)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2.行驶担保权利;……4.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第十一款约定“本合同经借款人签字(加盖指模)及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则在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已由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印章。

2015年1月19日,漯河市**有限公司(抵押人)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临信抵(20150115011127)),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漯河市**有限公司房产作为抵押物(经评估抵押价值为2337.94万元),为漯河市**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1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1月16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013248;房屋坐落:滨河路7幢号)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5000546号房屋他项权(他项权利种类: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数额1200万元。

2014年12月21日,漯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承诺,承诺其本人愿为漯河市**有限公司向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承诺用其本人家庭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为13995665元的装饰材料用品购销合同,漯河**有限公司在中国工**沙北支行的账号为:1711020509201160621;2014年11月18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与山东莱**有限公司(负责人:侯**)签订了一份总价为1229000元的石材购销合同,侯**在中国建设**河湘江路支行的账号为:6227075220049296。2015年1月19日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资金1200万元打入借款人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6317001600000022)。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漯河市**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两份《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自借款人账户(账号为:16317001600000022)划转至其交易对手漯河**有限公司在中国工**沙北支行账户(账号为:1711020509201160621)1100万元;划转至其交易对手山东莱**有限公司负责人侯**在中国建设**河湘江路支行账户(账号为:6227075220049296)100万元。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9日按照上述申请分别进行了转账。

又查明,借款人漯河市**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所涉1200万元借款偿还利息的情况如下: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26720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80.08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07239.92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2760.08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116279.92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1520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1.03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19018.97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31.03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利息115168.97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31.03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利息119008.97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04元,共计821761.04元。

2015年9月28日,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材料,证明漯河市**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抵押权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013248;房屋坐落:滨河路)于2015年6月18日被漯河**民法院查封(期间: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于2015年8月12日被漯河**民法院查封(期间: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于2015年9月2日被漯河**民法院查封(期间: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

还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河南**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该所指派滕**律师)为其与漯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该合同第七条律师代理费和工作经费约定:“按照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肆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于执行完毕,现金收回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若该款不能收回,则委托人不承担上述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漯**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临信合(20150115011127))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临信抵(2015011501112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借款合同,被告漯**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2015年1月19日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资金1200万元汇入借款人漯**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6317001600000022),并于当日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资金自借款人账户(账号为:16317001600000022)划转至其交易对手漯河**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支行账户(账号为:1711020509201160621)1100万元;划转至其交易对手山东莱**有限公司负责人侯**在中国建设银**江路支行账户(账号为:6227075220049296)100万元。至此,贷款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该笔借款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原则为: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付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方式:到期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故首次付息日为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126720元(1200万元×(9.6‰÷30)×33天);第二次付息日为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107520元(1200万元×(9.6‰÷30)×28天);第三次付息日为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119040元(1200万元×(9.6‰÷30)×31天);第四次付息日为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15200元(1200万元×(9.6‰÷30)×30天);第五次付息日为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119040元(1200万元×(9.6‰÷30)×31天);第六次付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15200元(1200万元×(9.6‰÷30)×30天);第七次付息日为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119040元(1200万元×(9.6‰÷30)×31天),截止到立案前的最后一个结息日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漯**有限公司共应付利息821760元。而漯河市**有限公司实际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26720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80.08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07239.92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2760.08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116279.92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1520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1.03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19018.97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31.03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利息115168.97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31.03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利息119008.97元(偿还的是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04元(偿还的是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共计821761.04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漯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

漯河市**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1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漯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滨河路7幢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013248)于2015年6月18日被漯河**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日被漯河**民法院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第2小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之约定,漯河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贷款人以此作为引起本诉的理由之一,应认定为上述合同第二款第(五)项“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属于借款人违约的情形。

综上,借款人漯河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且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属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贷款人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2.行使担保权利;……4.解除本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贷款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信合(20150115011127))及判令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12月21日,张**向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承诺,承诺其本人愿为漯河市**有限公司向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张**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对漯河市**有限公司向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漯河市**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1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对本案所涉债权,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及张**出具的担保书中的承诺,张**担保的范围包括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

关于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中“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贷款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该合同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本应当由借款人漯**有限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完毕,现金收回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若该款不能收回,则委托人不承担上述律师费”,由此可知,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尚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关于2015年1月19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临信抵(20150115011127))中抵押物担保范围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第二条“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200万元、未清偿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漯**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信合(20150115011127))。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4元)。

被告张**对第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漯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滨河路7幢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013248)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3800元,由被告漯**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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