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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金额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现尚欠原告设备款9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原告所诉91000元不属实,其所主张的5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2、被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3、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3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供货交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就本案的诉请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少一页,合同书上显示的尹**”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尽管合同上没有显示尹**代理权限,但是尹**是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来参与合同的谈判并负责合同的履行。被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尹**也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该判决书是被告诉本案原告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所作出的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被告的答辩有四项,具体内容见判决书。但这四项内容均不涉及本案原告所讲其要求本案被告支付余款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领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00000元的事实。2、(2012)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2)魏**初字第124号案件中,本案的原告没有就所欠货款的内容进行主张。根据该判决书显示,原告应当将其卖给被告的变压器上的母牌更换为铜牌,被告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停业一天,并因此给被告造成至少25000元损失。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将货款交付给尹**,但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和被告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过程中,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中**银行存款凭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凭条予以确认,对2010年11月16日领据,在结合原告自认已从尹学博处领回货款共计529000元的供述,能够认定该领条的真实性,故对该领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6日,原告河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600KVA变压器和1250KVA变压器各一台,总金额63000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订货合同验收,验收的期限为货到交货后,使用方出具合格证明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总货款9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订货合同分别由原告代表尹**和被告代表谷**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并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16日支付给原告代表尹**货款180000元、420000元,共计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从尹**处领到货款为529000元。后双方就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遂形成本次诉讼。

另查,被告河**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因原告河南**公司所供合同中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公司将交付给河**公司的1600KVA变压器联络母牌更换成铜牌,并赔偿河**公司经济损失30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货款已实际给付多少,被告是否还应给付剩余货款。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约定,货物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后,使用方出具合格证明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总货款的9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我院就原告所供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异议,且未出具合格证明。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在本院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判决生效后,双方所争议货物的质量问题已解决,此时应视为给付货款条件成就,此时才应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来计算,故本院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所涉货款已实际给付多少,被告是否还应给付剩余货款的问题。经查,被告河**公司通过原告公司代表尹**分两次支付货款180000元、42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认可从尹**处领到货款金额529000元。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尹**代为收取货款的行为,为原告所知晓,系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00000元。因被告就原告所供货物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已提起诉讼,本院对其遭受的损失也依法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5000元,原告称该损失为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下欠款项的具体时间,故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20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不超过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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