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司*犯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及其辩护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4时37分左右,被告人司*驾驶豫P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政府东100米处时,与一步行的女子(该女子身份未查实)相撞,造成该女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司*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7月5日上午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宋*的证言、被告人司*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留肇事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前后肇事车辆路面行驶监控照片、临**警大队发布的被害人尸体认领启事、被告人家属缴纳赔偿保证金的转账单及银行卡复印件、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因被害人无法确定身份,被告人司*主动赔付180000元,现交付铁星水泥厂厂长段江*处,等待赔偿。另支付20000元丧葬费已交付交警大队。

辩护人滕**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司*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司*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司*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投案自首;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自愿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有能力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还可以赔偿122000元。本案对被害人家属未进行赔偿是客观的,但不能因为法律的空白,不能因受害人无法确定身份,无法进行赔偿,让被告人承担这个责任。3、本案应属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愿意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能够得到赔偿的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4时37分左右,被告人司*驾驶豫P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政府东100米处时,与一步行的女子(该女子身份未查实)相撞,造成该女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司*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7月5日上午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司*的供述,2015年7月4日凌晨4时许,我从周口项城开车到临颍拉水泥,我妻子李*在副驾驶座上睡觉,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瓦店街时,对面过来一辆拖拉机,车灯很亮,我们会车时我听到”咚”的一声响,当时我急忙刹车,停车后从后视镜里看到那辆拖拉机也停车,我在车上没有下车,呆了一会那辆拖拉机向东走了,我就开车继续向西行驶。向西走了一里多地,我妻子下车方便时看到车灯烂了,我下车后看到我车的保险杠和左前大灯烂了,我当时想着应该撞住什么东西了,心里也害怕,就开着车走107国道到漯河后回项城了。

被告人司*于2015年7月5日所作的供述笔录,昨天下午四五点钟,我爸说临颍铁星水泥厂给他打电话说我早上在临颍县驾驶车辆撞人了,我联想早上我途径临颍县瓦店街时不知道撞住了什么东西,于是今天就来临颍县交警大队投案。肇事时我驾驶的机动车是豫P福田瑞沃重型普通货车,我妈几年前从沈丘一个叫宋*的人手中买的,双方打有买卖协议,车到现在还没有过户,车辆只有交强险。

2、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7月4日1时许,我丈夫开车和我一起到临颍拉水泥,4时许途径临颍瓦店,我在车上迷糊,在行驶中我丈夫点了一下刹车,我醒了,通过后视镜看到车后有一辆向*的小四轮停住了,当时我以为我丈夫是为了躲那辆小四轮而停车,后来看到小四轮向*走了,路边有卖饭的,当时也没有人追过来,我以为没事,就让我丈夫开车走了。向西行驶没多远,我下车上厕所时发现车的左前大灯烂了,前杠左侧弯了,我丈夫下车看后,他讲因雾太大,没有看见车撞住什么。当时我丈夫说要报警,我说星期六交警不上班,再加上我女儿刚做过手术,当时心里也害怕,就给他说今天不顺,不拉水泥了,因当时有雾,路上掉头不方便,我们没有原路返回,就沿107国道途径漯河回家了。回到家后,我爸看到车撞得那样让赶紧报警。今天一早,我和丈夫一块搭车来临颍交警队报案。

证人宋*的证言,2010年元旦前我将豫P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以7万元的价格通过中间人出售,双方打有出售协议。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居民身份证为(为被告人司*身份证号)的证件持有人办理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使用性质为货运的驾驶证信息。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瓦店街上一个行人被撞,肇事车逃逸,后经查证,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4日4时37分。2015年7月5日上午司*在家属陪伴下到临**警大队投案,经讯问司*对此交通事故供认不讳。

启事,2015年7月4日4时37分,在329省道(逍襄路)临颍县瓦店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女子死亡。该女子50岁左右,身高1.58米,上身穿蓝色绒衣,内穿黑色秋衣,下身穿两条黑色暗条长裤,腰系线绳,线绳上缀一农家常用剪子。望其家属或知情者速与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联系。联系人及电话:110韩警官:1394536王警官:1396196临颍县交警大队2015年7月10日,该启事已在2015年7月10日漯河日报7版刊登,同时在临**视台及临颍交警微信平台均已播放。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漯河市**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女无责任。

赔偿证明,司*家属支付无名女子丧葬费用贰万元整,该费用包括运尸费、抬尸费、停尸费、寻人启事公告费、法医检验费、服装美容费、火化费、骨灰盒及骨灰保管费等。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女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现场提取塑料残片和车牌号豫P的福田货车外壳原为同一整体。

事故现场光盘一张。

辩护人出示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

14、本案另有受理案件接处警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司*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司*系自首,愿意积极主动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司*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司*愿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于2016年1月8日交付我院予以赔偿款180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