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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认识,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和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导致婚后长期感情不和,但为了孩子和被告勉强生活至今,现孩子已经长大,我不愿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办啥事我都顺着她没有妨碍过她,家里的钱也仅着原告花,另外孩子刚考上大学,家里还有年纪大的老人,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女孩,2001年农历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生气吵架,故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家庭生活才能幸福美满。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是夫妻生活常有之事,原告张**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杨**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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