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魏小翠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小翠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小翠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房后被告门前栽石头柱时,遭被告及其家人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4417.91元,被告没有拿一分钱。2015年9月25日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公安局对杨*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杨*处于哺乳婴儿期,行政拘留没有执行。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轻微伤住院30天,花费一万多元有敲诈勒索的嫌疑。我妈去医院看她时,她不在医院,听说摘辣椒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自己的房后被告的门前栽种石柱时,双方家人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发生撕打,原告的头面部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417.91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临颍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因被告正处于哺乳婴儿期,行政拘留10天未执行。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也有伤,考虑是邻居,没有住院。另外,原告的住院一日清单上,从9月22日以后没有再用药,都是床位费、废物处置费等杂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营养费440元(1044),误工费3062.16元(25402÷36544),护理费2087.84元(25402÷36530),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上列各项共计11407.9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10000元,增加至11407.91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赔偿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被告自认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在此事件中,原告处事不冷静,与被告相互争执、辱骂,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所受损伤是轻微伤,住院清单上已有护理费支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增加护理人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护理费2087.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无酌定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9天,而非30天,相应的损失也应扣减。综上,医疗费4417.91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营养费应为430元,误工费应为3032.16元,共计8750.07元。被告承担5250元(8750.0760%),其余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5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元,原告魏**承担74元,被告杨*承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