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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盘根诉被告高军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诉被告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盘根诉称:被告开有一个废品厂,原告养牛,需要半截铁桶用来给牛烧水烫料。2014年1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到被告的废品厂里去买,当时被告的厂里有一个整桶,原告向被告的妻子说明只需要半截,被告的妻子说被告正割别的东西,叫他给你割开。我把桶弄到被告的跟前,被告讲,先放到那吧,我忙完手中的活就给你割。在被告割桶时,突然桶底崩出,崩住了原告的双腿,原告当时即晕倒在地。等原告醒过来,原告发现自己倒在血泊之中,自己的双腿已断,身边有很多群众。临**民医院的120车来后,将原告拉走。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后转到省城医院。原告受伤,现仅医疗费已花去20万余元。被告拿了5万元余元之后,便不再支付。现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71529.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凯辩称:事故发生前是原告自己找桶作记号让被告切割的,按照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属雇主,被告是雇工,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现实生活中被告也是承担很小的次要责任。原告所诉标的371529.39元并没有数据核算的依据。被告已支付65900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基本上赔偿完30%的责任了。另外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始医疗票据,有部分费用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三时许,晁**到高军凯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挑选油桶,准备作喂牲口槽用。晁**找到一只整油桶后,将油桶推到正在用电焊枪焊接东西的高军凯面前,后经晁**催促,高军凯在用电焊枪切割油桶时,油桶突然发生爆炸,一头油桶盖崩出,正好击中晁**双腿下部。晁**先被送到临**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24日,晁**转到郑州人民医疗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晁**共花费医疗费163839.08元;在后续治疗期间,晁**又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6日在郑**医院、临**医院、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晁盘要在临**医院作下肢外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委托,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晁**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级残;2、晁**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小腿离断伤术后,踝关节畸形、强直,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六级残。晁**共向法庭提供了医疗票据:临**民医院137.5元、郑**医院5010.73元、中国人**三中心医院33436.5元、临**医院1170元。交通费1387元。

另查明:晁**向法庭提供的在郑**医院的一份医疗票据为复印件,其载明的医疗费用为163839.08元。医疗票据原件已由晁**在临颍县**理委员会报销时使用,晁**报销补偿费用82131元;晁**在住院治疗期间,高军凯已支付晁**各项费用6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虽属意外,原、被告双方均无主观故意,但被告高**在为原告晁**切割油桶的过程中,高**作为电焊工具的使用人,应当具有相关常识,应当能够认识到电焊切割油桶存在的潜在危险,高**未能尽到安全注意防范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晁**在高**切割油桶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晁**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21458.82元(已扣除晁**在新农合报销的82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3、营养费680元(10元/天86天),4、护理费5985(25402元/年÷365天86天1人),5、误工费47887.03元(25402元/年÷365天688天),6、残疾赔偿金97927.4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元/年20年伤残等级5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138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0799.29元。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6479.6元(执行时扣除高**已支付的65900元)。高**所辨其为晁**切割油桶属帮工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晁盘根各项费用共计186479.6元(执行时扣除高**已支付的659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负担4000元,晁**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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