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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燕诉被告临**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临**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以”右侧腹股沟斜疝”入住临**民医院外科治疗,3月9日以”右侧腹股沟斜疝”行右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手术,术后第三天下床活动时,原告就感觉疝气还在。给当时的主治医师说时,医生称术后多有不适,随后原告于3月13日出院回到家中。原告仍感觉疝气还在,身体不舒服,又于3月20日返回医院找主治医师,后经普**主任和多位医生诊断为”股疝”。被告错误的诊断导致原告又于2015年7月6日前往河南**民医院以”右侧腹股沟疝术后再次出现腹股沟区肿块”再次手术,术后诊断为”右侧股疝”。被告明显存在医疗过错。经漯**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一、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病情发展存在因果关系;二、患者疾病发展主要由于医院方过失行为造成,故医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此次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错误的诊疗行为致使原告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造成了原告留下后遗症的结果,且增加了其生存的成本及生存风险,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被告出示假的B超检查单,以及虚假病历,虚假诊断过程等虚假证据,欺骗原告,让原告东奔西跑,搜集证据,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隐瞒真相,欺骗消费者法定构成要件。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432.97元;二、判令被告负全部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出示虚假证据,三倍罚款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法院核实;二、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无依据,事故报告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罚款无依据支持;诉状描述与事实不符;诉状中倒数第二段病情内容记载不客观,原告要求按消法赔偿无依据不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以”发现右侧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4年”为主诉入住被告临**民医院。现病史:4年前患者于重体力劳动后发现右腹股沟区突出一包块,约鸡蛋大小,质软,有轻度按压不适,休息平卧或手助可还纳腹腔,在当地卫生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疝”,未行特殊治疗,近期包块经常脱出,故到被告处为求手术治疗。经过入院查体、专项检查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于2015年3月9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侧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给予止血、补液支持治疗,取平卧位并局部加压防止切口内积血、积液等处理。术中、术后诊断:右侧腹股沟斜疝。手术后,原告活动时切口区疼痛不适。术后第三天患者要求出院,医嘱术后第七天拆线,勿做增大腹压活动。出院诊断:右侧腹股沟斜疝。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右侧腹股沟疝术后再次出现腹股沟区肿块3月余”为主诉入住河南**民医院,现病史:患者3月前因发现右侧腹股沟肿块在当地医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行”右侧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三天即再次出现右侧腹股沟区肿块,在当地医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复发”,为求进一步治疗入院。原告经河南**民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右侧股疝”,于同年7月7日在腰麻下行”右侧股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诊断:右侧股疝。同年7月14日出院。

另查明,为确定临**民医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临**生局委托漯**学会进行鉴定,漯**学会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申请。原告方认为:患者张*于2015年3月7日以”右侧腹股沟疝气”入住临**民医院普外科,3月9日手术,术后第三天下床就感觉疝气还在,出院回家后一直感觉和术前的疝气一样。3月20日返院找手术医生,经科室毛主任和多位医生检查诊断为股疝。因医疗方原因造成患者”股疝”误诊为”斜疝”,医疗方严重违反诊疗、手术规定,彩超弄虚作假,切断神经,隐瞒患者,医生技术水平差,给患者造成很大痛苦,应负完全责任。医疗方认为:一、根据患者张*的症状考虑应为右斜疝合并小的股疝;二、因手术是在传统手术方式下进行,而不是在腹腔镜下操作,所以小的合并疝不易被发现;患者手术中已经将斜疝处理,而合并股疝疝囊不在此解剖层次出现,需打开腹横筋膜才能充分暴露;术后再次出现包块考虑为小的合并疝存在;三、患者术后恢复未发现异常,且术后第三天即要求出院,对下一步病情不能及时掌握。同年8月10日漯**学会作出漯河医鉴字(2015)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医院方面存在如下五项问题:一、术前未仔细进行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二、术中未做到全面、仔细;三、术中未严格执行上级医师会诊制度;四、第一次疝修补术后第三天即出现右腹股沟肿块,根据第二次手术确诊为右侧股疝,存在误诊或漏诊;五、术前、术后上级医师查房均未签名,不符合病历书写要求。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再查明,一、原告张*要求被告**民医院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5618.62元;复诊费222.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024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184元;住院餐费480元;陪护费1336元;精神抚慰金18682.35元。二、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临**民医院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经漯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疾病发展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主要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技术鉴定书》中列举了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五项问题,问题较多,按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5777.62元(5497.87元+120.75元+81元+78元);二、误工费8219.58元。因受害人张*生病后未能得到正确救治,自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处出院后四处求医问药,持续误工至同年7月14日在河南**民医院出院,误工时间为123天。张*是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故张*的误工费为8219.58元(24391.45元/年÷365天123天);三、护理费624.04元。受害人张*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护理,赵**称其从事木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四、营养费80元(10元/天住院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六、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8682.3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张*没有构成伤残,但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因此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身体的痛苦和精神的折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941.24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4352.99元(17941.24元80%)。综上,被告临**民医院共应赔偿原告张*19352.99元(14352.99元+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三倍赔偿问题,因医患关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9352.9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张*负担460元,被告**民医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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