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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永昌**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营销部支付保险金27万元。永**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营销部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永**司为其承建的位于永城市侯岭乡产业集聚区中原路与引河路交叉口的永城市职工花园9、10、11号楼工程分别在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和永城市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份约定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保单号为FECJ201341140000000035,在永城市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保险单号为FECJ201341140000000034。2013年7月28日永**司的工人乔**在施工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掉下当场摔死。事故发生后,永**司与乔**的家属葛**、乔自立达成赔偿协议,于当日支付了56万的赔偿金。葛**、乔自立为永**司出具了权利让与书。在永**司向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理赔过程中,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对于在永城市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保险单号为FECJ201341140000000034的保险合同给永**司理赔了30万元,对于在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保单号为FECJ201341140000000035的保险合同理赔了3万元,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辩称永**司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自身的施工资质和工程总造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即使永**司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得知解除事由的时间至迟为理算日,在其知道解除事由后不但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反而针对其中一份保单进行了全额理赔,足以说明其已经放弃了权利,并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进行赔付,故,对另一份保单所承载的义务仍应当履行。由于建筑团体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的性质,而人身系无价值的,保险人对于每份保险承载的保险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均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永**司已经赔偿死者家属56万元,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在两份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3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永**司的诉讼权利只有56万元,扣除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已经赔偿的33万元,尚有23万元未赔付,永**司的诉求只能支持23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辩称的理由该院予以部分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司支付保险金23万元。二、驳回永**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承担4550元,永**司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城营销部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公司是二级资质,但在投保时隐瞒了该事实,以一级资质投保的。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按被上诉人系二级资质计算了理赔的数额应是33万元,并已按该数额赔付,现原审判决上诉人再赔付23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二级资质是认可的,而且在缔结合同时只需交付保险费,无需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资料。二、被上诉人投保的两份合同,一份进行了全额赔付,另一份仅赔付10%显然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2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对其仅具备二级建筑资质的事实无异议,虽然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在保单上注明被上**公司系一级建筑资质,但该保单系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制作,现对被上**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系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的责任。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筑资质的级别与保险费的赔偿数额计算有区别的证据,至于被上**公司的资质问题,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与被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被上**公司按约定了支付了保险费用,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被上**公司投保的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份约定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两份的总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上**公司已经赔偿死者家属56万元,现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在两份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33万元。因此上诉人人保财**营销部应再支付给被上**公司23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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