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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6月23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永**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与张**之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农村土地调整时,张**承包经营了原永城市滦湖乡**委员会发包的土地7.36亩;1998年张**之子张某某与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某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了原永城市滦湖**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4.86亩;因1998年土地发包时,原永城市滦湖**民委员会没有界定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张**、朱**双方对诉争的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朱**提交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写明了承包经营户主的姓名、人口及承包土地面积,但在发包时均未记载承包土地地块的详细登记情况,且双方庭审时提交的调解协议也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双方均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因此,张**要求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属于张**承包经营,且面积和四至清楚,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完全可以证明,而原审未予认定属于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系承包地,不属于政府土地确权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由政府确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张**所有还是属于朱**所有。2、张**要求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永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永**(2012)1号仲裁裁定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村主任系张**,朱**承包经营证书中填写的地块是错误的,且仲裁裁定书并未将涉案诉争土地确定给朱**。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对证据1,从内容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仲裁裁定书虽未确定涉案土地属于朱**,但也未确定属于张**,该证据亦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无出具人签名,亦无出具时间且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起诉要求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但从原审中张**提交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虽写明了承包经营户主的姓名、人口及承包土地面积,但未记载承包土地地块的详细登记情况,且又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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