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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于晓*,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3月17日11时30分,在311国道与雪枫路口处,被告卢**驾驶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卢**与原告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原告朱**之外,被告卢**另给付原告朱**5000元后期治疗费。经法院判决现保险公司的赔偿已经到位,被告卢**却拒绝给付约定的后期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给付原告朱**后期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朱**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要求被告卢**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卢**在保险赔偿之外,同意另行支付原告朱**后期治疗费5000元;2、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及出院的情况,需要继续治疗。

被告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永*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朱**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书已生效,当事人也已按判决履行。

庭审中,被告卢**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因原告朱**不同意履行而被其单方废除,且原告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并已经判决生效;对证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朱**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原告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目的是降低被告卢**的损失,也是双方最初达成协议的意思。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证2系复印件,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在永城市演集镇311国道与雪枫路交叉口处,被告卢**驾驶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朱**受伤。原告朱**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被告卢**与原告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卢**、朱**于2014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协议,卢**应给朱**赔偿款计:48950.83元(肆万捌仟玖佰伍拾元零捌角叁分)。但赔偿款实际未给付,待卢**得到理赔后立即给付朱**。卢**按保险公司赔付数给朱**另加5000元后期治疗费。”2014年12月26日,原告朱**以卢**、阳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肇事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肇事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被告向**起诉,要求判决卢**、阳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29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永*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36691元(其中23000元经本院给付卢**);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33元;三、被告卢**赔偿原告朱**鉴定评估费80元;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7月6日,原告朱**以卢**为被告向**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卢**赔偿原告朱**后期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卢**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形成侵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后经协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自愿将原有侵权债权债务转化为合同债权债务。赔偿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原告朱**未待被告卢**履行协议,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卢**承担侵权责任,其以侵权诉讼行为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卢**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在原告朱**侵权诉讼期间,被告卢**未就原告朱**的单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且之后履行了本院的生效判决,被告卢**事实上认可了原告朱**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之间恢复到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对原告朱**的侵权诉讼作出判决后,被告卢**履行了生效的裁判文书,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履行终了而消失。在双方协议解除、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朱**又以合同诉讼要求被告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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