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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李**、夏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夏**及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李**、夏**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2012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3%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和夏**只支付利息,本金一推再推,利息付至2014年9月10日,其后不再支付,诉请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夏**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答辩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20日李**、夏**借条1份;2、2015年1月12日李**还款承诺1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3%。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李**签名是本人签字,但是并没有收到出借款项。原被告之前没有经济交往,互不认识。对证2,即使还款承诺是本人书写,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对该还款承诺无异议,偿还借款的前提是金**司资金到位,直到现在资金未到位,还款条件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夏**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对还款承诺不知情。

被告李**、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夏**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现金90万元玖拾万元(大写),此款到2012年元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3%的利率计算。借款人李**夏**担保人潘**2011年12月5日注:此款如准时还清,可还捌拾万元算还清,(因为此借款有10%的押金),如不能准时还清按上述约定计算”,该借条上写有借款人李**身份证号及手机号。2015年1月12日,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2011年12月5日所借陈*的捌拾万元款,用于民权金源国际小区项目投资款,现金源置业公司资金困难,一旦该公司资金到位,我承诺一定先连本带息付清。(此款利息已付到2014年9月10日)李**2015年1月12日”。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夏**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款项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相矛盾亦与情理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辩称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未要求对借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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