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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永城**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永**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永**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邸豪、被告永**管理局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诉称,2010年从蒋河口商户杜**处购买化肥用于原告耕种的六十余亩土地里,次年发现收成不佳,遂将预留的一袋化肥送到被告单位要求化验,并拨打了12315,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让原告自己拿去化验,检验后处理,原告将检验报告交给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却拒绝处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道歉。2、向原告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十万元整。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李先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顺和中心工商所无出具证明的资质,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2.永城市法院(2011)永*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被告出具错误证明受损6000元。3.(2011)亳检H字第0782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购买的过磷酸钙是不合格产品,必然造成农作物减产。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有不当之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从蒋河口商户杜**处赊购一批化肥并出具了欠条。后杜**以原告所欠化肥款未归还将其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告所属工商所出具的抽检合格证明,原告李**以被告所属工商所出具伪证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信访申请,要求对工商所工作人员出具伪证进行处理。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决定撤销了被告所属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并于2012年9月3日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同意该处理意见,并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0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并与2012年12月经当地司法所所长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对原告陈述被告代理人也当庭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并向原告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十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于2012年10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2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3月底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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