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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温**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永**资局)、温**拍卖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1月2日向永**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资局通过拍卖的形式向陈**转让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全部房地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陈**现对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的全部房地产享有物权。永**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被上诉人永**资局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温**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生效的商丘**民法院(2013)商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8年7月22日,陈**通过拍卖以42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永城县联合制剂室、永**生局血站共计16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008年8月28日,陈**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面积为1889.13平方米”,由此可看出,陈**拍卖所得房屋面积与其转移登记的房屋面积明显不符。2、生效的商丘**民法院(2013)商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温**通过签订协议书取得了永城县联合制剂室紧临311国道门面房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永城**服务中心为陈**颁发的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温**所持有的房产证范围,永城**服务中心的颁证行为影响了温**该房屋的权益”,商丘**民法院并据此判决:“撤销永城**服务中心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及北头与门面房相连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的登记”。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权属争议应由其他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本案陈**起诉请求确认永**资局通过拍卖的形式向陈**转让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全部房地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陈**现对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的全部房地产享有物权。陈**与永**资局是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民事主体,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陈**与温**之间的行政诉讼并没有认定陈**与永**资局合同效力,不应影响陈**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指令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资局答辩称,永**资局已经将陈**通过拍卖取的房产交付给陈**,陈**现在已经占有使用,陈**与其邻居产生的纠纷,与永**资局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温**通过协议从永城市联合制剂室取得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陈**与永**资局之间的纠纷与温**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永**资局、温秀敏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陈**与永**资局是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民事主体,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陈**与温**之间的行政诉讼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陈**起诉请求确认永**资局通过拍卖的形式向陈**转让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全部房地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陈**现对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永评99000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永城市制剂室除门面房之外的全部房地产享有物权,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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