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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战场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4月27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张**共同偿还借款625000元及利息。永**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张**、张**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河**豫中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于**、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韩**及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郭**以做生意为由向张**借款300万元,郭**出具借条一份,张战场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郭**到期还不上张**借款,由其偿还张**的本金及利息,后郭**偿还本金200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要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向张**借款,没有按约定偿还,与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要求郭**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张**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不底于二分不高于三分,属约定不明确,利率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张战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与张**形成保证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辨称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担保关系也已经解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上诉称:债务人郭**认可与债权人张**之间存在借款利息,且保证人张战场知道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根据目前民间资本市场的行情及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民间借贷的利息会高于甚至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原审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部分,改判为: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张战场辩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期间郭**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张战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张**要求张战场支付利息的诉请。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张**经证人张某某偿还张**100万元后,张**将担保承诺书及押金条退还给张**,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由于经手人疏忽大意,没有将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划掉。原审判决张**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对张**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郭**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市场资金拆借利息一般为月息二分五,保证人张**在借款条上签字认可,要求张**承担剩余100万元借款及月息二分五的利息适当。

被上诉人郭**对上诉人张**、张**的上诉请求均辩称:郭**向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该款利息已向张**支付了4个月,借款由郭**予以偿还,张**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为多少;2、张**应否承担本案借款还款本息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战场提交证据:1、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张某某与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内容各一份;3、吴某某调查笔录一份;4、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农业银行业务回执单两份;6、李**收条两份。上述六份证据证明本案经张某某、李**协调,张战场偿还郭**的100万元借款后,张**免除张战场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张**代郭**偿还100万元借款无异议,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期间证实郭**与张**之间借款存在利息,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录音不真实,张**称张某某将其承诺书及押金条交还免除其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张**提交的证据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郭**对张**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期间出庭作证,本院对张**在二审期间提交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张**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玉洗对其中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于2013年6月27日向张**出具承诺书,张**承诺:如郭**借张**300万元还不上,其愿意用在龙庭公馆工程押金条偿还张**的本金及利息,或用该押金条抵扣本息。后张**将承诺书及700万元工程押金条交给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郭**向张**借款3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借款条,保证人张**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张**另向张**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郭**未如期偿还张**涉案借款,其用龙庭公馆工程押金款偿还张**的本息,原审期间张**认可该承诺书中约定工程押金款条已向其交付。由张**以上行为可见,张**对郭**的涉案借款作出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物(质押物)即为张**的工程押金款,张**持有该质押物,其未在本案中主张质权,本院对该承诺书涉及质押情况不予审查,因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无论承诺书是否向张**归还,均不影响张**在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郭**在一、二审均认可其与张**之间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因借条上并未明确写明利息,保证人张**对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郭**、张**之间就约定的利息尚存在争议,张**仅基于涉案借条向张**主张权利,借条中所设定的义务并不包括利息,故保证人张**只对郭**出具借款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期间郭**认可借款月息为五分,而张**主张借款月息为二分五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结合郭**与张**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郭**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郭**已向张**偿还了200万元,故郭**对下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张**、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战场对郭**偿还张玉洗1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玉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共计27700元,由郭**负担20000元,张战场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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