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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于2015年8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孟*之委托代理人于晓*以及被上诉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4日10时30分,万景初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凤凰花园东门时将孟*轧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万景初负全部责任,孟*无责任。孟*受伤后被送往永**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骨折脱位;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后踝骨折;4、右下胫腓关节分离;5、右踝关节脱位。住院137天,支付医疗费27339.97元,其中20000元系万景初支付,支付交通费1300元。2015年6月28日孟*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孟*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孟*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孟**,孟**自2012年在永**七小学上学,孟*与其女儿自2012年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孟*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要求护工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人寿财险**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豫N×××××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将孟*轧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万**负全部责任,孟*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孟*要求万**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孟*的医疗费7339.97元(已扣除万**垫付20000元),交通费1300元,再疗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290.28元(66.82元/天×154天),护理费5480元(40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营养费1370元(10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56882.26元(孟*的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孟**生活费14726.12元/年×11年×10%÷2人=8099.36元),根据孟*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该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8872.51元。由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孟*医疗费7339.97元、交通费1300元、再疗费5800元、误工费10290.28元、护理费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56882.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572.51元。孟*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万**赔偿。万**为孟*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可另行向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索赔。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孟侠医疗费、交通费、再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572.5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万景初赔偿孟侠鉴定费13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景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原审中仅提交天天快递出具的所谓证明,加盖的印章不是公章,而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暂住证的起始时间也在事故发生后半年之久,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的1年前并未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孟*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关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7572.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景初答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孟*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永**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正确。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上诉人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正确。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均是一审庭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居委会证明记载的孟*从2012年5月租住屈**的房屋,但未提交租房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不完善,并且与天天快递出具的证明记载孟*于2015年1月24日才从事快递服务相矛盾。永**七小学的证据能够证明孟**在该学校上学,但未证明孟**是在学校居住,也无法证明孟*一直在永城市照顾孟**。

被上诉人万景初对被上诉人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永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孟*自2012年5月起在该辖区租房居住的事实,因居委会作为本辖区居民及流动居民的直接管理单位,其对本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较为了解,其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2、永**七小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孟**在该学校就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户口本,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对居民户口关系及身份关系的登记凭证,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孟**系孟*之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被上诉人孟*提交由永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5月即在该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的事实,且能够与其提交的永**七小学出具的孟**就学证明相印证,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4日,永城市天天快递出具的证明孟*于2015年1月24日从事天天快递服务,因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孟*系于2015年1月24日开始从事天天快递工作,而是对被上诉人孟*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于2015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孟*宇系被上诉人孟*之女,双方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身份关系,有被上诉人孟*提交的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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