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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江西**责任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因与被告江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筋供料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并约定了材料规格、单价、用料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等。之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不及时付清货款。截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14677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然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14677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但应由江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设公司欠款的真实性及王*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董**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3月28日许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3月31日江西**公司与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2010年4月30日钢筋供料合同一份(含附页钢材规格及数量)、2014年6月8日还款协议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2614677元的事实。

被告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钢筋供料合同是被告**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被告王*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被告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应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告董**(乙方)和江西**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限公司)郑**流通道新建工程六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筋供料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并约定了材料规格、单价、用料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等。被告王*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代表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设公司却不及时付清货款,只在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设公司供应钢筋的价值共计3414677元。2014年6月8日,被告王*代表被告**设公司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14677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设公司所属的项目部提供钢筋,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其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30日起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是以被告**设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六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代表被告**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设公司承担,被告王*对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货款26146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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