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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王**,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开发建设的许昌“府前名居”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福建**工程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至2012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4040.01立方米。计合同优惠价款1336314.80元。被告收货后,仅付款50000元,下余1286314.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314.80元,并支付违约金177511.44元(自2013年5月22日,按月1%,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另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合计1463826.2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并不是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的印鉴,不是被**公司当时的印章,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2、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有异议,河南**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我们从公安机关查出来了一份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之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的编号是4110007005838,2014年8月4日被告澳**司启用的合同专用章是4110020019787,也就是说,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原告所出示的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这枚,本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印章。对第二份证据的两份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公章刻制、备案证明两份(2011年12月6日启用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系复印件,2014年8月4日启用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系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原告所出示的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这枚,本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印章。

被告河南**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公章刻制、备案证明两份(2011年12月6日启用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系复印件,2014年8月4日启用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系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原告所出示的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这枚,本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印章。

原告对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8月4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8月重新刻制的章,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章不是被告的合同章;对2011年12月6日的证明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这些证据并不能否认本案所涉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2011年12月6日启用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4日启用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章不是被告的合同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显示:需方为被告河南**限公司,供方为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府前名居,建设单位为河南**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福建**程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砼结算价格;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砼负二层浇筑完毕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2.本工程砼二层浇筑完毕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3.本工程砼主体最后浇筑完毕45天内付清以上所用全部商砼;第九条,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2.若买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则应按所欠款项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商砼。原告作为供方予以签字盖章,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需方盖章,被告刘**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予以了签字。

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限公司供应商砼。

后经算账,原告河**混凝土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府前名居供应的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为1318245.95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责人、刘**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核实。

原告河南金**公司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7日第二份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府前名居供应的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本次欠款金额18068.85元,已对金额1318245.95元,共计为1336314.8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责人、刘**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核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货款1286314.80元。

就上述货款,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收回,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诉辩、被告辩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有效。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合同书上公司公章不是被告澳**司当时的印章,2014年8月4日启用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的公章不是被告澳**司当时的印章。故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下欠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商砼款1286314.80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货款1286314.8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砼主体最后浇筑完毕45天内付清以上所用全部商砼,被告河南**限公司最后使用商砼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作为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为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28631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按月1%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1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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