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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刘**、马**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刘**、马*浩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樊**、被告人马*浩及其辩护人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代*、刘**(两人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以来在许昌市魏都区丞相府共同经营“核锦缘”的文玩商店,二人自2012年底至2014年8月28日被许昌市森林公安局查获期间,多次通过网络、店内收购等渠道收购象牙制品,用于销售。

1、2012年底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代*、刘**通过网络或者店内收购的方式收购象牙牙尖一根,象牙牙牌、项圈、佛头、吊坠等象牙制品共计23件。

2、2014年6月下旬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代*、刘**与被告人马**预谋后,代*、刘**从马**处收购象牙牙牌62个、象牙项链50余条,后代*、刘**又退还马**象牙项链40余条。

2014年8月28日,许昌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代*、刘**经营的“核锦缘”文玩商店将上述象牙牙尖、牙牌、项圈、佛头、吊坠、项链等象牙制品查获,共计90件(含象牙项链4条),共重3.496公斤。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被查获的涉案象牙制品共鉴定价值145669元。其中,被告人代*、刘**非法收购象牙制品价值145669元,被告人马**非法出售象牙制品价值742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刘**、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刘**、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菅运生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代旭的定性无异议。但代旭的犯罪数额不能简单的以被告人自己供述的为准,刘**在婚前的买卖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代旭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代旭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樊**的辩护意见为: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菅运生的辩护意见为:马**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代*、刘**(两人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以来在许昌市魏都区丞相府共同经营“核锦缘”的文玩商店,二人自2012年底至2014年8月28日被许昌市森林公安局查获期间,多次通过网络、店内收购等渠道收购象牙制品,用于销售。

1、2012年底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代*、刘**通过网络或者店内收购的方式收购象牙牙尖一根,象牙牙牌、项圈、佛头、吊坠等象牙制品共计23件。

2、2014年6月下旬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代*、刘**与被告人马**预谋后,代*、刘**从马**处收购象牙牙牌62个、象牙项链50余条,后代*、刘**又退还马**象牙项链40余条。

2014年8月28日,许昌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代*、刘**经营的“核锦缘”文玩商店将上述象牙牙尖、牙牌、项圈、佛头、吊坠、项链等象牙制品查获,共计90件(含象牙项链4条),共重3.496公斤。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被查获的涉案象牙制品共鉴定价值145669元。其中,被告人代*、刘**非法收购象牙制品价值145669元,被告人马**非法出售象牙制品价值7429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刘**、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刘**、马**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杨*、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对核锦缘工艺品店的搜查笔录,核锦缘非法出售象牙制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从刘**电脑上提取的材料照片,代*银行卡存取款明细,代*辨认出马**、娄*的辨认笔录,马**辨认出售的象牙制品和手机照片的辨认笔录,林**辨认出出售的象牙项链的辨认笔录,刘**辨认出刘**从老家拿走的象牙制品的辨认笔录,涉案野生动物制品销毁说明反映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代*,刘**、马**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刘**、马**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中被告人代*、刘**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刘**、马**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代*、刘**、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实,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刘**、马**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旭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马*浩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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