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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仲长新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仲长新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仲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襄城县泰安路东段路北的房屋(平房四间,坐北朝南,厨房一间,大门一间和院落一处。宅基地面积为东西宽4丈南北长5丈。大门朝泰安路有通路一条宽1丈,该房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荒,北至汜法刚)卖给原告,房价为7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万元,下余1万元房款待房产证交给原告时支付。2012年2月15日被告之妻尚*以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卖给原告仲长新,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之妻尚*在被告田**与原告仲长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在现场,依据证人宋**证言及录音资料,尚*知道其丈夫田**将房子卖给被告仲长新。且据证人宋**陈述被告田**与原告仲长新协商房价时,原定65000元,后田**以老婆孩子不同意65000元,要求70000元成交。另外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全人仅是田**,且被告自购买房屋之后一家在此居住近六年时间相安无事,综上仲长新完全有理由相信田**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尚*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2日,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民法院,许昌**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许*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2014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经查明,该买卖协议中的房屋所有人为田**,男,汉族,身份证号:410426195107175092,房产证号:1007344,位置:襄城县茨沟乡周庄村,面积96.65平方。襄城**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证明,田**房屋未提出权利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先支付6万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剩余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下余1万元的房款因被告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称,因本院及许昌**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支付相应价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既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是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约定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判决: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襄城县茨沟乡周庄村(房产证号:1007344)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给原告仲长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1、上诉人的是宅基地,根据土地法规定禁止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出售,该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2、房屋买卖行为是在房屋作为抵押物期间进行的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所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不知情,应属无效。4、合同未约定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长新答辩称,1、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已经两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生效判决也是一个不争的证据,故此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刚才补充的上诉意见中的宅基地问题,根据襄城县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一律属于国有,虽然在历史上该房占有土地是集体所有,但现在是国有土地,同时被上诉人是2006年就买了这处房子,而且被上诉人一家多口几代就这一套房子居住,无论是从事实和证据上来看该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2、抵押权现在已经消失,所以说抵押当时是否通过抵押权人同意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为房产证都已重新办过了。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用文字记载上诉人必须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并非是没有任何约定,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剩余1万元的付款,是在房产证办完以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之后才支付这1万元,这1万元其实就是上诉人履约的一个保证金,所以这上面是有约定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的,另外房屋买卖办理过户也是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常识,综上,上诉人上诉的所有观点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本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有效的问题。在襄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尚*(田**之妻)诉仲长新、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尚*以共有人不知情、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发生于抵押期间、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由,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经审理,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襄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许*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田**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一项基本的附随义务,无需在合同书中列明。综上,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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