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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许昌滨河花园四期1#楼工程,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共使用原告(许昌县分公司)预拌混凝土7223.69立方米,计价款1869247.73元。被告已付1200000元,下余669247.73元拖欠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9247.7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5609.8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另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合计69485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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