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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与王**、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王**、王**、李**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上诉人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慕**与被告李**、王**、王**及案外人靳**合伙共同出资设立砖窑厂一座。后案外人靳**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其中原告慕**出资213528元,被告李**于2007年11月27日以会计身份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作为原告慕**的出资凭证。2008年8月5日,许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许**办(2008)44号工作方案,强行拆除包括原、被告共同设立的砖窑厂在内的诸多烧结类轮窑企业,且未给予任何补偿。该合伙砖窑厂从被拆除至今,未进行任何清算。另查明,2009年6月4日,三被告与案外人李**及孙**五人共同出资设立许昌县李**新型建材厂。原告慕**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再查明,2011年元月9日,被告王**、王**在原告慕**的收款收据上注明:“2013年春节前退齐本金王**王**2014年元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慕**及被告李平安、王**、王**及案外人靳**共同投资设立砖窑厂,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其中原告慕**出资213528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只有李平安签字确认,但该投资数额已经被告王**、王**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慕**要求退回入伙资金,被告王**、王**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同意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9日前)退齐本金,其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还原告本金213528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二人签名不是合伙人一致意思表示,应视为无效,合伙企业未经清算,不能退还原告股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王**就退还原告本金问题在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上已经以签名形式明确表示同意退还,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应当视为有效。被告王**、王**对原告应当承担退还股金的民事责任。二人擅自处置作出向原告退还股金的承诺,是否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合伙人是否应当也承担退还股金的责任问题,二被告可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另行依法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解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慕**股金2135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被告王**、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五人的合伙事务终止,至今没有清算,诉讼中,被上诉人隐瞒了李**是合伙人之一的事实;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合伙人,即便亏损,也是所有合伙人一起承担,而非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3、李**、王**在收据上的签字均是2007年11月27日出票时所签,并非2011年元月9日。上诉人王**、王**在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退齐本金只是王**的个人意见,王**的承诺并非是个人自愿承担退回被上诉人股金的责任,因窑厂被强行拆除,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自行解散,新的砖厂被上诉人不愿意参加也没有参加,不可能再有所谓的退回投资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慕**答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2、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对于上诉人所说一审只判了4万元这是一个笔误。

原审被告李平安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王**在收据上的签字是否系2011年元月9日王**备注“2013年春节前退齐本金”前所签;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股金是否于法有据。

二审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慕**向本院提供2007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打股金收据时王**没有签名,2011年1月9日王**、王**的签名是真实的。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在收据上的签字是否系2011年元月9日王**备注“2013年春节前退齐本金”前所签的问题。上诉人王**在一审时对收条的解释为:该收据是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合伙投资时的收据,李**是出票人,王**是经济保管,该票据没有二人的签字,该收据无效。在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交2007年11月27日票据复印件后,上诉人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又对其签名解释为其签名时间是在李**签名之后,王**签名之前,当时是靳**要退出,是为了确认慕**的股金是真实的王**才签的字。对其签名的时间和原因,两次审理说法不一。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认可其并非2007年11月27日出票时签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称其签名时间是在王**备注“2013年春节前退齐本金”之前,所举证据不力,故对上诉人王**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王**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股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于2011年元月9日向被上诉人慕**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退齐本金”。上诉人王**、王**的该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合伙事务终止后,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慕**对合伙时慕**所投入的股金如何解决所达成的协议,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王**、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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