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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合作社与禹州市**有限公司、禹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县信用社)诉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景生态公司)、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襄县信用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景生态公司、天**公司、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泓景生态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在襄城县城关信用社借款3898295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10.8‰,被告**公司、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禹**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98295元及利息119989元(利率按约定利率10.8‰,逾期利率按约定了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泓景生态公司、天**公司、聚**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委托书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为该400万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泓景生态公司、天**公司、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生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泓景生态公司向该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同日,被告**公司、聚**公司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8日,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泓景生态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清至2015年1月28日,并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01704.13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下欠本金3898295.87元,利息(含罚息)共计119989.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生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泓景生态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泓景生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公司、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作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人即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或承担,故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98295元及利息11998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禹州市**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47元,由被告禹**业有限公司、禹州**有限公司、禹州市**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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