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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闫云、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孔**、原审被告叶**和许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孔**于2014年11月27日以闫*、叶**和许昌**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50000万元、利息595353.70元,本息共计6445353.70元,以后利息另计。(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公式为本金5850000元×利率6.15%×欠款天数151天/365天×4倍)。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许昌**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许民四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孔**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叶**的委托代理人付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许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闫*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闫云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许昌**民法院(2014)许民四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7元,减半收取为28458.5元,由闫*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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