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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豫EAA899号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4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万元,原告将车辆开走,双方并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车辆途中遇到交警查验车辆,发现该车辆在2011年之后未年检,车辆上的年检标识系伪造。做出4000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如数交纳了罚款。原告的驾驶证也由A降为B,鉴于被告高**故意隐瞒车辆未年检的事实并伪造年检标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交强险1850元,车辆误工费2万元,并赔偿原告驾驶证降级损失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0日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

2、2014年9月3日修武**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罚没收入票据各1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被告的豫EAA899号旧货车,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4万元,情况不实,没有道理。实际情况是2014年6月13日被告和同村人李**从焦作杨**处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旧汽车(车号豫EAA899号,发动机号00400729),同年8月10日被告将该车开到开封市二手车市场准备卖掉。原告这天去该市场买车,原、被告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15000元谈妥。这辆车很旧、手续不全,只有一个行车证,这些情况被告均已向原告讲明,并无任何隐瞒。该车的年检标识就贴在挡风玻璃上,是被告6月份购买时就有的,根本不是被告伪造的,这原告当时也是明知的。原告是有这方面经验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让把车价写成4万元,被告问为什么写这么多,原告说多写点,原告将来转让时可以卖个好价钱。被告认为这对自己没有什么影响,当时也没有反对。二手市场工作人员按原告的意见将转让价写为4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成交价根本不是4万元,而是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3850元没有一点道理,转让协议约定:车辆转让后未办好过户手续前,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罚款或其他情况均由乙方负责。原告明知该车手续不全,且尚未过户而冒然上路行驶、运营,导致被告罚款,驾驶证降级,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更是荒唐,该车手续不全,且尚未过户,根本不准上路行驶,更谈不上运营赚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13日李**与卖车人杨**书写的证明1份;

2、2014年8月10日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高**,乙方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低速货车一辆出售给乙方,型号正*5815,颜色蓝,发动机号00400729,车架号9371256533,原牌照号豫EAA899的机动车转让给乙方,并提供该车过户所需一切证件。通过双方协商,甲、乙双方确认该机动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车辆提取后,车辆的一切好坏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车辆转让前如甲方的机动车被有关行政机关查封或发生权利纠纷及自行交易甲方承担一切责任。车辆转让后未办好过户手续前、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罚款或其他情况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被告将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交强险费用185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误工费2万元及原告驾驶证降级损失1万元。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4万元,被告将该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被告应将购车款4万元返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显示购车款为4万元,并非15000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购车款实际为1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交强险费用185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误工费2万元及驾驶证降级损失1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高**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解除;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EAA899号机动车返还被告高**。原告李**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高**时,被告高**返还原告李**购车款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李**负担八百四十六元,被告高**负担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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