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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万**因与被申请人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万**因与被申请人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申请再审称:2008年11月1日经双方算账,申请人向谢**出具欠谢**饲料款101900元的欠条一份。但在此之后,申请人第一次付给谢**饲料款5000元,谢**承认。之后的2009年元月17日,申请人收到买鱼人杨**出具的42652.40元的欠条,申请人将该欠条给了谢**抵饲料款。2009年1月的一天,在“新岭大酒店”吃饭期间,申请人给了谢**20000元现金,谢**未将欠条退给申请人,谢**说算账时再将欠条退还。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持再审申请人万**出具的欠条要求万**给付下欠鱼饲料款51900元,系证据充分,一、二判令万**给付谢**下欠饲料款51900元并无不当。万**申请再审称已不欠谢**的鱼饲料款,有若干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但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度低于书面证据,本院无法依据证人证言否定万**向谢**出具的书面欠条。

综上,万善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万善治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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