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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杨**、裴**、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张**,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裴**、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丁**、裴**给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同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为被告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丁**、裴**、李*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借款用途:购买不锈钢材;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原告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588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被告丁**、裴**、李*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有被告杨**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588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31日后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丁**、裴**、李*为被告杨**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丁**、裴**、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丁**、裴**、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丁**、裴**、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杨**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杨**并未真正拿到钱,主合同没有履行,从合同担保合同就不生效。2、被上诉人与杨**之间只发生2010年一笔贷款,担保期间2年,2015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2013年年利率6%,本案借款合同约定10.8‰超过国家规定利率,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不调取2010年的贷款材料及办卡资料存取款明细,及不让赵**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属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答辩称,杨**当时在住院不可能去办贷款卡,对20万贷款申请手续也不清楚,这20万也没有实际得到。

原审被告裴**、李*缺席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是否履行;2、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丁**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和本案证据,被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原审被告杨**账户,同日原审被告杨**将该款取走,并提供有杨**签名的取款凭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虽称杨**的账户是他人以杨**名义开办,杨**并未实际得到借款,并申请调取杨**的开卡资料,因2013年10月30日的取款凭条上是杨**本人的签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并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取款凭条,即使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杨**账户不是其本人开办,也不能否认杨**账户上的20万元是杨**本人签字取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丁**又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因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所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合同履行期满即2014年10月30日之后两年止,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10.8‰超过国家规定利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问题,因信用社贷款执行的是浮动利率,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利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99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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