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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827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马**、被告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轩**向原告胡**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8%,原告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轩**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8%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2、被告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轩**辩称,1、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故双方并没有实际借贷关系。2、借条上并没有显示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据一份、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建设**支行的银行流水一份,原告书写的借款经过及支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按月息1分8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

第二组,录音三份及短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借款2015年补写借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证明被告认可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多次承诺愿意偿还。

被告轩**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于第一组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发生实际交付,从银行账户明细来看,款项没有直接交付被告,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自己写的借款经过,我们不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录音主要证实借条是后补,被告认可借条是后补的。但从日期上看,仅说明后来对之前所补的借款手续,不代表在2015年12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10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应当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加以佐证。

被告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陆续偿还本金的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明向原告偿还本金390580元。

原告胡**对被告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390580元中的100000元是本金,其余的是利息,且利息的支付与计算天数相印证。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胡**、被告轩**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原告胡**按被告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转款2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胡**按被告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转款900000元。后被告轩**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之间,分多次通过不同的账户向原告胡**账户转款,共计390580元。其中2014年5月13日,被告轩**通过刘**账户向原告胡**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的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7日开始,原告胡**与被告轩**数次通电话要求被告轩**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轩**向原告胡**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轩**2014年2月21日”。后因被告轩**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胡**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轩**向原告胡**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轩**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录音证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被告轩**下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原告胡**要求被告轩**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胡**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轩**多次向其还款系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虽被告轩**辩称多次还款系偿还本金,但被告多次还款数额与原告主张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得到的数额一致,且被告在补写借条时仍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能够印证双方存在月利率为1.8%的约定。被告轩**向原告胡**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故原告胡**要求被告轩**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39元由被告轩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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