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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借故拖延,遭到拒绝。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夫妻之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有这个事,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又把钱出借到企业了,企业没有及时还被告钱,被告也没有钱还给原告。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于同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借款人陈**.2015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陈**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拖欠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陈**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财产约定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有息借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张**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陈**、张**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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