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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郑州市**钢贸分会、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郑州市**钢贸分会(以下简称许**贸分会)、杜**、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贸分会、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许*钢贸分会系被告杜**、孙**、刘**发起的民间组织,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以入股形式向原告徐**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1日、28日及30日三次向原告徐**借款78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4年6月18日,被告杜**、孙**、刘**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商会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至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后另算),以上本息共计895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建辩称,被告许*钢贸分会是郑州市工商联许*商会依法成立的钢贸分会,不是任何个人发起设立的。被告许*钢贸分会全体会员共同决定于2012年初成立郑州市工商联许*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以下简称许*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会员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徐**诉称的800万元中20万元为其夫韩**的入股金,其余780万元以韩**的名义出借给了许*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其实质依然是入股资金。被告杜*建没有收到原告徐**或其夫韩**的资金,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徐**主张的利息严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保护,超额高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原告徐**所称的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胁迫作出的,且内容极不公平。请求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本案系许昌钢贸分会互助金会股东之间的纠纷,原告徐**不是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有关股权的诉请其主体不适格。原告徐**诉请的借款,应认定为许昌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借款,被告刘**根本不知道,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承诺书不能称为债权债务的依据,不是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收到胁迫作出的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徐**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共三页,证明原告徐**与韩天奇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四被告给原告徐**出具的收据原件共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徐**将本案借款汇入被告杜*建个人账户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杜*建以基金会名义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被告许*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管理会制度及被告杜**、孙**、刘**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五组、被告杜**、孙**给原告徐**及其夫韩**出具的借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第六组、被告杜**与许昌金都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许昌钢贸分会互助金会是未批准的组织,本案借款是被告杜**的个人行为。

被告杜**对原告徐**出具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投入到许**分会互助金会了,被告杜**系职务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转入账户虽以被告杜**名义,但系商会的公用账户,被告杜**个人没有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章程和管理会制度无异议,对承诺书有异议,不是被告杜**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五组证据的借款证明有异议,被告杜**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对第六组证据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虽以被告杜**以个人名义签署,但实际是许**分会互助金会借款给许**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

被告刘**对原告徐**出具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第二组证据的收据有异议,2013年12月11日的20万元收据,是韩**交纳的股金,2014年的那三份收据恰证明系商会借款。对第三组证据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刘**无关。第四组证据的章程和制度系复印件,与原告徐**无关,承诺书系在胁迫下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五组证据的借款证明因被告刘**未告知代理人,且无被告刘**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分为8份,1、2010年7月27日,郑**商联许昌商会文件一份,同意成立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2、2011年5月17日,证明文件一份,郑**商联许昌商会同意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刻公章一枚。3、2010年9月28日,证书一份,被告杜**当选为郑州**昌商会第一届常务副会长、钢贸分会会长。4、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一份,5、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会员入股金额明细表一份,6、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杜**、孙**、刘**向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交纳股金的收据三份,7、现代物流报三期报纸,8、2013年6月29日被告许昌钢贸分会录音资料一份,综合证明许昌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系会员发起成立的,会员选举产生管理人员,会员将股金支付给互助金会,会员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被告刘**系职务行为,与会员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第二组、分为5份,9、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工作制度一份,10、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财务制度一份,11、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董事会制度一份,12、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韩**的股金分红收据及转账凭证共三份,13、账册移交表一份,韩**作为商会互助金会成员在该表上签名,证明原告徐**的丈夫韩**是许**分会互助金会的创始会员,原告徐**的资金是替韩**支付给互助金会的,被告杜**、刘**等与韩**之间不存在借款,承诺书明显受到胁迫作出,互助金会的账册已移交给付万生、韩**等6人。

第三组、分为2份,14、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情况简介一份,15、2015年2月5日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全体会员选举的新一届领导名单及规章制度各一份,许昌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始终是全体会员意志的体现。

原告徐**对被告杜**出具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8有异议,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许**分会是经郑州**昌商会批准拟成立的,但该钢贸分会未经民政部门备案。该钢贸分会不属于社团和企业,而是其他组织。该钢贸分会的会长杜**和本案其他两个自然人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公安机关备案,利用该分会擅自成立了所谓的钢贸分会互助基金会和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并以该两个基金会的名义从事大量的吸收存款、对外放贷业务,且自封为该两个基金会的所谓的会长和常务副会长,刻制了企业发展基金会财务章,所谓的互助金会和企业发展基金会是非法成立的,基金会是以还本付息,分得红利为诱饵吸收会员,本案原告徐**受到了欺诈,有20万元股金,应当以借贷关系予以偿还。对于证据9-13有异议,该互助金会本身就是一个非法机构,这些制度也不是依法设立的制度,原告徐**提供的管理会制度明确约定了三个自然人被告应当对该互助金会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全部账册已经移交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15有异议,情况简介、领导名单、规章制度等是在本案诉讼提起后,被告为了推卸责任,单方伪造的,恰证明了被告所从事的活动也是非法的,该两个基金会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本案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对被告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1、郑州**合会关于成立郑州**昌商会的批复一份、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成员名单等文件3页,证明郑州**昌商会是合法成立的机构,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是许**会的组织机构,原告徐**的丈夫韩**是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管理层人员。2、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情况简介一份,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现任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又名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是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的组织机构。2015年2月份刘**已经不再担任常务副会长,只是一般会员。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运营模式为:资金互助、对外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组、1、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一份,郑州市**钢贸分会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规章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或互助金会所有人员因公受到法律打击或造成经济损失一切互助金会全体股东承担,该约定是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体现。2、2012年许昌商会入股明细表及2013年12月分红表,证明互助金会股东会员的入股情况以及分红情况,对原告徐**的丈夫韩**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

原告徐**对被告刘**出具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原告徐**对被告杜**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所谓基金会和协会没有从事经营的资格,不能发展股东,且国家明令禁止各种基金会从事金融业务。被告刘**所称的约定是不合法的,被告刘**作为该基金会的常务理事,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杜**对被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徐**、被告杜**、被告刘**出具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徐**出具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被告杜**、刘**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徐**出具的第四组证据中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内容与被告杜**、刘**提供的章程内容一致部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对两份承诺书,被告杜**、刘**称受到胁迫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份承诺书予以采纳。原告徐**出具的第六组证据借款合同,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杜**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与原告提供章程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许昌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具有独立机构、财产等,不能推翻被告杜**、孙**、刘**签名的承诺书,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批复和第二组证据中的互助金会章程内容与原告提供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7日,郑**商联以郑联(2010)10号文件的形式,同意成立郑**商联许昌商会。2010年8月26日,郑**商联许昌商会决定成立被告郑**商联许昌**分会。2010年9月28日,被告杜**任郑**商联许昌商会第一届常务副会长和郑**商联许昌**分会会长。2012年12月,许昌**分会成立互助金会,并制定互助金会章程,该章程规定:商会的入股会员即为股东,入股金额以人民币拾万元为一股,管理人员负责保证全体股东资金的安全。杜**为会长,孙**、刘**为会常务副会长,该互助金会章程第十条规定:会长、常务副会长为互助金管理人,管理人对股东的股金进行投资管理,以确保股金的保值增值;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应确保人股东每月能获得二分利息,除支付股东利息外,对于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管理人可提取费用外的百分之三十归管理人支配;该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期间,一年为单位,如股东退服不满一年,本会只退当年本金及利息,不计红利分配。该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亏损,则由管理人集体承担。在该互助金会运作经营期间,2013年10月15日,原告徐**分三次向被告孙**账户转账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徐**分三次向被告杜**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300万元,合计转账8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徐**及其夫韩天奇分别收到四份收据,合计金额为800万元,其中780万元为借款,20万元为股金,收据上有被告杜**、孙**等签名,且均加盖有“郑**商联许昌**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杜**、孙**、刘**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们三个商会管理人员保证商会全体会的股金不受任何损失,若有损失,由我们三人补足。保证最短的时间兑付所有会员,最长不超过叁个月。若日后商会及时追回债务,我们兑现当初分红的承诺。”,2014年6月28日,被告杜**、孙**、刘**再次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经过全体股东大会讨论发言,我们三位商会基金管理人员杜**、刘**、孙**承诺按以下方式解决偿还股金。一、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二、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和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若到期不能如期偿还,我们三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

另查明,郑州市工商**业发展基金会、郑**商联许昌商贸分会均未进行合法登记。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8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郑州市工商**业发展基金会是郑州市**贸分会设立的以货币为经营主体的组织,郑州市工商**业发展基金会和郑州市**贸分会均未经相关法律设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不仅不是合法机构,而且经营行为违法,且不论是互助金还是许**分会均没有独立财产、独立机构、独立运行制度等,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承担;从互助金会的章程内容来看,里面有保本付息的内容,与一般股金的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本案原告以入股形式的20万元还是以借款形式的780万元借款,均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关于被告杜**、孙**、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首先,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中规定管理人应对股金的安全负责,同时对其股金管理费用外的百分之三十管理人提取支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章程同时规定,若管理人在资金运作中出现过错,造成亏损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孙**、刘**作为钢贸分会的设立人、管理人,收到原告借款后在收据上签名,事后又给原告等出具承诺,与互助金会章程中的有关规定意思表述相一致,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应予确认。因原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多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韩**作为该互助金会的初始会员,明知该行为非法性,为追求高息的回报,将800万元投入该机构,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杜**、孙**、刘**仅承诺偿还股金及借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杜**、孙**、刘**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股金及借款金额,故三被告应当承担2015年10月1日以后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孙**、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50元,由被告杜**、孙**、刘**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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