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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郭**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原审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因原审裁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七条,认为双方已约定管辖。事实上,上诉人并未见过此合同,亦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此合同,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故此案应当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已证明其在魏都区居住,此案应当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钢公司与原审被告郭**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均有双方的签字,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依据此合同进行了起诉,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被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郭**在许昌市魏都区居住的事实,即原审被告郭**经常居住地所属的魏**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魏**民法院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行使权利的选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德**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综合认定,不属于管辖权所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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