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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赵**、赵**、赵**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树头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赵**、赵**、赵**与被告郑州航空**龙港办事处树头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与赵**、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郑州航空**龙港办事处树头村一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赵**、赵**、赵*乙诉称,原告朱**自幼在被告处出生、长大,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朱**与原告赵**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原告赵**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婚后双方生育赵**、赵*乙。原告赵**、赵*乙也在被告处落户。被告多年以来按村民同等待遇分给四原告责任田和宅基地。2015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按照有关政策四原告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5860元,但被告取得补偿款后仅承诺向原告赵**、赵*乙发放土地补偿款,拒绝向原告朱**、赵**发放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又将应发给原告赵**、赵*乙的土地补偿款扣留不发并出具欠条一份,声称以后被告村组有钱再发放,给付日期不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3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赵**、赵**、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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