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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冉松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环保局西邻建在朱小乐宅基地上的一套小产权房卖给原告,价款71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如约交给被告71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之后被告反悔认为房子卖亏了,一直住在该房内拒不腾房。为此原告起诉,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要求被告退还71000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卖协议及2013年12月30日被告高**出具的收到条1张,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7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房没有卖给李**,高**借过钱,是高**给高**的,高**拿谁的钱,高**不清楚,高**借了6万元现金,实际给了52000元。借款时,高**把买房合同押给了高**,给高**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后来换了条,换成本案的卖房协议,原来打的条也没有给高**。借款愿意还,只承认6万元。当时卖房协议写的是71000元,是因为高**没有按时还钱,罚8000元,加上利息3000元,写的71000元。6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月息五分。

被告高**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高**收到原告李**的购房款71000元,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购房款现金柒萬壹千元整。2014年1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高**补签《房产转卖协议》一份,被告高**将位于大潘庄,环保局西邻的房屋卖给李**,价格71000元。该协议上原告签名、捺印,被告高**签名、捺印,被告高**代其妻子被告冉**签字捺印。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自2014年1月1日涉案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始终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后,二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退还原告购房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购房款七万一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购房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计算);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高**、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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