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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青**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中牟县青**街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与古建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自由街村四组)、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自由街村六组)与被告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由街村四组负责人李**、自由街村六组负责人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联办合同。依合同约定,原、被告联建一大蒜内包装厂和农副产品购销部,地点位于中牟县城西加油站西、郑汴路北、鸡厂东侧;原告提供土地五亩,并投资5万元作为铺底资金,其余由被告投资,二原告的投资5万元被告两年内还清,被告实行自负盈亏的经营办法,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交付原告分文。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投资被告也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通知被告与其解除联办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1994年1月3日至今原告应得款项3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8亩;4、被告清除该土地内的所有附属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办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014年8月22日通知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3、自由街村四组、六组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

4、证人赛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均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底资金5万元,交付其应得款30万元,于法无据,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应予驳回。并且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200万元的情况下,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并清除该土地内的附属物。但因原告拒绝赔偿被告的损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双方签订联办合同的时间为1994年元月3日,当时约定每年12月20日前交纳1.5万元给原告,但至今已近20年,被告一次也未交纳,二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近20年后才提起诉讼,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二原告多次违约,致使联办合同没有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交款毫无道理。双方于1994年1月3日签订联办农副产品购销部和大蒜内包装厂合同后,原告应依约定投入铺底金5万元,但一直未投。被告多方投资开始建设,先后建成大门、围墙、厂房及办公用房,购置了生产大蒜内包装的机器、安装了水、电。至1994年7月份,原告已投入资金70多万元。在还未正式投产时,遇上郑汴路扩宽改造,临路的大门、围墙及农副产品购销部及部分厂房被拆除。政府所发的赔偿款也由原告领取。1996年,原告又将扩宽后的商都大街北侧邻路的土地出售给本组村民开发,厂大门只留了一个三米宽的门洞,车辆进出都很困难。后建开发带又拆去了部分厂房,土地面积仅剩下2亩多,根本无法开展生产。被告找时任组长沙*爱要求补够5亩另建厂房。沙*爱答应从原厂区往北延展,补够5亩。但不久,原告组长变更,沙*爱离职后无权利补地。之后,被告多次找历任组长要求解决问题,但历任组长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一拖就是20年。至今仍未解决。被告多次提出如果不补地,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要求赔偿被告相关损失,被告不再办理该厂。但该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更严重的是,郑汴路扩宽抬高了路基,原告出售开发带后,厂区东、西、北侧建房均垫高基础,使原厂区变成一个大坑,遇到下雨,厂区有时积水达一米多深。近20年来,该厂区一直闲置、荒芜,期间还着过火,整个厂区破烂不堪。厂房年久失修、屋顶损坏,部分墙体倒塌,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二原告没有任何投资,又破坏了工厂的生产条件,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铺底资金,按每年1.5万元的标准交纳20年应得款30万元没有任何道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办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提供5万元及5亩土地,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自由街村四组原组长沙**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主要证明1994年7月份,大蒜内包装厂刚建成,因郑汴路扩宽,拆掉了该厂的一部分建筑,赔偿款由原告收取。

3、1994年3月26日被告与刘**、李*才签订的建筑厂房协议书二份;

4、1994年3月30日被告与刘**、李*才签订的厂区附属建筑协议书一份;

5、明细账单一份;

6、商丘市**料编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至证据6主要证明被告为建厂投入的资金情况。

7、1998年5月18日时任组**和平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将商都大街北侧往北17米卖开发带,卖给个人建房,而且将被告栽的树毁坏了四棵。

8、1998年5月22日原告与村民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卖开发带,卖给姚**以后,姚**在大蒜内包装厂原来大门的位置建楼房,下面留一个过厅,作为厂的大门,过厅以上属姚**个人所有,原告又收取姚**5000元。

9、2006年11月9日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在原来的开发带北边界,往北又卖给姚**3米,原告收取姚**1万元。

10、证人赛某某、李**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日,原自由街四组与被告签订《联办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发展经济、振兴中牟,经多方考察,认为中牟是大蒜的故乡,对国际、国内都有一个好的影响。经研究和被告联建一大蒜内包装厂和农副产品购销部。特制定如下合同:甲方为城关镇自由街四组(即回民队),乙方古**(建*)。一、地点:县城西加油站西,郑汴路北,鸡厂东侧,占地面积为5亩。二、厂、经营部属集体性,有古建*专人负责制,生产、经营与销售。三、投资甲方对厂投5万元作为铺底金,两年内还清5万元投资,其余由乙方投资;货款由乙方负责还本息,实行自负盈亏的办法;每年向队交1.5万元,年底12月20日前交清。四、厂对外发生纠纷等整改,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厂的主管单位是甲方,甲方负责办理土地用地手续,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用地,如土地减少,上交款减少。五、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包赔一切损失,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因道路扩宽及开发带建设占用厂区部分土地,现余土地面积为2亩多;该土地上现有被告所修建的厂房。

原告称,2010年原自由街四组分立成现自由街四组与自由街六组两个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自1994年1月3日至诉讼时原告应得款30万元(每年1.5万元,20年,计30万元)。被告则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投资款;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适合办厂的约定用地,且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面积仅为2亩多(双方合同约定占地面积为5亩);第三、双方签订合同后20余年,原告才起诉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联办合同》并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自1994年1月3日至诉讼之日的应得款30万元(每年1.5万元,20年,计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原、被告之间的联办合同没有履行。在此情形下,被告占用原告方所提供的土地,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的土地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古建新负担五十元,由原告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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