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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4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来支付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并约定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使用期的利息。后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借款属实,本金同意返还,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意按1分付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来支付樊**退出承包村委林地的补偿款,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对还款期限不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来支付樊**退出承包村委林地的补偿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审理期间,被告同意返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05年4月7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但不能确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十八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05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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