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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赛**与被上诉人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赛**因与被上诉人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及委托代理人崔**、崔**,被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即农历2011年10月6日),在原告马**与被告赛美兰之子姚*结婚典礼上,原告之母郭**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放入礼盆中,后该款交由被告赛美兰保管。现原告以该款系其母给予的陪嫁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马**与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之母郭**在原告与被告赛美兰之子姚*举行婚礼过程中,在典礼现场放入礼盆100000元,后该款又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亦予以认可,该款实质上系原告之母基于姚*与其女即原告马**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给付,应为原告之母赠与原告的陪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继续保管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依法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子缔结、解除婚姻关系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等实际情况,由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关于该款系原告之母对其子的“改口礼”以及赠与人、受赠人不是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人民币七万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负担750元,由被告赛美兰负担1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赛美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姚*的结婚仪式录像光盘显示清楚,当新郎姚*向被上诉人之母郭**鞠躬喊“妈”时,郭**从提包中拿出早已准备好的礼金,叫一声“妈”拿出一捆,连叫几声后一股脑将包中的钱全部拿出放入礼盒中。足以证明出钱人是郭**,受礼钱人是姚*,退一万步讲,即便该款是“不当得利”,那也是郭**作原告,姚*作被告。被上诉人马**分文未出,上诉人赛美兰分文未收。因此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马**不应当当原告,上诉人也不应成为被告。上诉人根本没有“得利”,更谈不上“不当”。二、关于10万元礼金的性质。按照中牟县当地民俗,男女在订婚时不向对方父母叫“爸妈”。在结婚典礼上当着众亲友从这时起对对方父母改口叫“爸妈”。双方在鞠躬叫“爸妈”时必须拿出礼金,俗称封“改口礼”。录像清楚显示,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夫妇时,我们封了“改口礼”,同样在新郎姚*向郭**鞠躬叫“妈”时,郭**也封了“改口礼”。这就足以证明,该钱是郭**赠与姚*的礼金,与他人均无关系。因此郭**在典礼时当中拿出的钱是送给姚*的“改口礼”,而非送给被上诉人马**的,属自愿赠与性质。三、关于10万元“改口礼”的去向。被上诉人与姚*婚后,先后开过三个饭店,均是他们二个人自主经营。这10万元早已拿走投入经营活动。除此之外,上诉人夫妇用多年的积蓄无偿支援了他们大笔资金,截止二人离婚前,上诉人夫妇已帮他们40万元左右(包括羊肉折款)。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如该钱系陪嫁为何不直接交给被上诉人马**,而是姚*在婚礼上叫“妈”时才拿出来放在礼盒中。被上诉人与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这10万元债权从何而来,被上诉人承认没有人欠他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涉案10万元现金,系被上诉人母亲郭**基于女儿马**婚嫁为表达心意给付女儿的陪嫁金,采用了在婚礼上公开给付的方式。但并不改变陪嫁金的性质。其款项的所有权归马**所有。故马**对该笔款项有主张的权利。上诉人仅系资金代收人,在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其负有返还的义务。二、上诉人称该项款为其儿子姚*结婚时的“改口”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婚俗依据。其主张首先无任何法律规定,其次,婚俗因地、因时、因人及不同民族各有不同的习俗,关键还在结婚双方有无约定。针对本案,按当地回族婚俗,没有“改口”礼习俗,也就无“改口”费之说。三、上诉人称10万元现金已交给被上诉人用于开饭店,为其逃避返还义务的片面之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之母郭**在马**与被上诉人赛**之子姚*举行婚礼过程中,在典礼现场放入礼盆100000元,后该款又交付赛**保管,赛**亦予以认可,该款实质上系马**之母基于姚*与其女即马**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给付,应为马**之母赠与马**的陪嫁金,现马**请求赛**返还该款,赛**继续保管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依法应由赛**返还给马**,因此,马**要求赛**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马**与赛**之子缔结、解除婚姻关系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由赛**返还马**7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被上诉人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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