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平**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姚**驾驶豫PJ0722/豫PZ914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滨湖新区收费站出口时,因操作不当,至豫PZ914挂车上所载钢卷规定装置断裂,砸中收费站防撞柱和收费亭,造成钢卷及收费站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负全责。经交警调解,收费站防撞柱和收费亭的修复费用15130元由姚**承担,姚**已将防撞柱和收费亭的实际修复。另查明,原告华**司系豫PJ0722/豫PZ914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实际支付第三者的修复费用15130元予以赔付。因本案系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车辆未投保车上货物掉落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口**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三者修复费用1513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华**司所有的豫PJ0722/豫PZ91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的赔偿。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