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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东诉被告张**、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周公路张桥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800元。

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周公路张桥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3天,花治疗费19149.1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交警部门认定:“张**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无责任”。原告曹**伤情经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保管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在处理该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8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曹**及其妻田*系淮阳**限公司合同工,曹**月工资平均3407元。田*月工资平均3211.67元。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合同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二轮摩车看管费、施救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5)第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二轮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轮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未评估,待评估后另案起诉。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治疗费19149.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检查费14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夫妻二人都是淮阳**限公司合同工,应按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机。误工费198天×113.57元/天=22486.86元,护理费93天×107.06元=99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2790元;营养费93天×20元=186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年=18832.2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保管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8000元较多,应赔偿5000元为宜。交通费应酌定600元。上述内容合计88614.74元。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是治疗费、后期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共计87114.74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摩托车保管费合计1500元。张**为原告垫付的58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87114.74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1500元。扣除张**已垫付的5800元,原告再返还张**款4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承担975元,被告张**承担2125元。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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