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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被告人高*清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7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石庄行政村康庄村,被害人许*与被告人高**发生冲突,高**将许*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许*的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0日,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本案是邻里纠纷,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引起的;被害人也将被告人打成轻微伤,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石庄行政村康庄村,被害人许*与被告人高**发生冲突,高**将许*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许*的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高**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张*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取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5)5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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