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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如意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如意诉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意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刘**驾驶豫AGK6XX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昊路杨*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尾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经查询,豫AGK6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对原告直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陈如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病情告知书、病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2799元。证据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五、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在户籍地系城镇,有被抚养人二女儿。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花费交通费1500元。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陈**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前,原告因颈椎病做过手术,原告的伤残主要是由其原来的颈椎病引起的,与该次交通事故关系不大。证据四、营业执照应附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停发工资证明上没有显示陈**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为南郊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仍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停发工资证明上加盖有周口**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和杨**的签字,不知道杨**是什么身份,与该案什么关系。该份停发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户口本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户口本上看不出原告是在城镇居住还是在农村居住,其身份证上显示是南郊乡张冢村居住。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系,但交通费确实发生,请法庭以每天不超过10元的标准酌定。

原告陈**针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委托,具有权威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外伤不是伤残构成的原因,本次伤残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周口**限公司及商水**有限公司是一个老板,所以该证明加盖了两份印章;杨**是公司主管经理。根据行政区划,原告所属地已为城镇,且原告工作也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刘**驾驶豫AGK6XX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昊路杨*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尾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GK6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如意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豫AGK6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陈如意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7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月÷30天×180天);5、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102283.63元[(24391.45无/年×20年×20%)+(15726.12元/年×3年÷2人×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691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如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6911.82元。

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如意。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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