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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50分,郭*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周口市中医院进入七一路过程中,与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李**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逻大队作出201505021750号事故认定书,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在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予以覆盖。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医疗费9280.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认可。豫A×××××号轿车在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李**诉请误工费14030元,虽提供了每月3450元收入证明及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加盖的印章均系发票专用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治疗天数计算,即8152.75元。李**诉请的护理费13013元,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治病天数计算,即9516.6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34049.87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加判被上诉人少赔的误工费5877元、护理费3497元。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每月3450元的收入证明及劳务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与事实不符。护理费没有按照护理人员收入计算,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在事故发生前在与妹妹××(××期间××护理人)同在××区李**人儿婚纱美容店上班,李**月实际工资3450元,李*冬月基本工资32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固定收入计赔,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李**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医疗费9280.46元、误工费1403元、护理费1301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40元、伙食补助费3660元,共计43423.46元。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经济损失28669.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经济损失147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550元由被上诉人郭*承担450元,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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