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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在周口**开发区许寨村刘*家中,被告人李*与许*发生纠纷,后李*用劈铲将许*的鼻子砍伤,许*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打架过程中,许*拿了劈铲,我撇住了他的手,劈铲划到了他的鼻子,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辩护人辩护时认为,本案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证据只有刘*证言和许*的陈述,二人之间的证词不一致,刘*与刘**是亲戚,有虚假可能。李*是在夺取劈铲时划到被害人的鼻子,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即使不属正当防卫,也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在周口**开发区许寨村刘*家中,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许*因故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后李*用劈铲将许*的鼻子砍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李*的妻子杨*与被害人许*就民事赔偿部分许达成和解协议,收到李*的医疗赔偿费4万元,许*出具了谅解书。许*对李*的行为予以了谅解。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李*因故意伤害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

(2)太康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一份:2015年8月30日22时至2015年9月1日12时,李*临时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3)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对李*伤情的中止鉴定告知书:对李*的伤情中止鉴定。

(4)太康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015年8月30日李*在太康县王集乡东轩村许庄被太康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民警抓获。

(5)李*户籍证明一份:

(6)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李*和许*均在太昊路分局民警的陪同下进行检查。

(7)李*无前科证明一份。

(8)许*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许*收到李*的医疗赔偿费4万元,许*对李*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9)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李*的妻子杨*与许*达成赔偿协议,许*并出具了谅解书;在李*到案前,李*在太康县王集乡许庄村将村民李*甲打致轻伤。

(10)李*在太康故意伤害李*甲案件材料:立案决定书、伤情鉴定(轻伤一级):

(11)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我局办理的许*被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在其户籍地也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但户籍地派出所只向本单位提供了伤情鉴定书和立案决定书,我局民警和户籍地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多次联系,至今为止,户籍地派出所的办案人员也没有向我单位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我单位办理案件移交手续。

2、证人证人刘*证言:今天上午我的自行车前胎没气了,我给妹夫许*打电话让他给我补胎,上午没来。下午18、19时去了我家,补好胎后,我和许*去了二楼,许*发现李*在我家二楼的客厅里边。因我老公没在家,我和许*都想让李*走。后许*与李*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双方都在客厅掂了櫈子,相互砸但都没砸着,后来李*在二楼客厅的走廊里拿了一把劈(灰刀)朝许*鼻子中间锤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双方又用脚相互跺着,我在中间拉。当时李*手中拿着劈(灰刀),我没看到李*身上有伤,看到许*鼻子上流血了,双方都动手打了。

3、被害人许*陈述:今天下午我去大姨子刘*(音)家帮她补自行车轮胎,补完大约晚上七点了,我正准备走时,刘*告诉我李*在她家二楼上她的卧室里不走,马上天黑了怕影响不好,然后我俩就一起上楼敲门赶他走,他一直别着门不出来,后来我们叫了一会,他才开门,开门后我俩一直和他吵,让他走,他就是不走,然后我们就和李*打了起来,先是用手和脚打的,但我打不过他,我就随手在屋里拿了一个板凳去砸他,冬梅一拉就砸住他,他看我拿凳子砸他,就在二楼一个护栏附近拿了一个批墙用的批铲往我头上砸,我一扬头,一下子砸住了我的鼻子。当时鼻子就流血了,我赶紧跑到二楼的一间屋子,把门反锁后就报了警,报警后他还拿着一把刀,还跺门,说要砍死我,后来警察就来了。李*和刘*他们俩相好,现在刘*爱人不在家,小孩也大了,放假在家,但李*一直缠她。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7日下午二三点时我从太康来到刘*家让刘*帮我联系接电表的事。20时许,我正在她家二楼坐着玩时,我听到有人好像用脚跺门。我打开门一看是冬*的妹夫(后来才知道他叫许*),许*进来从地上拿个凳子往我头上砸了三下,我把凳子夺过来扔地上了,这时冬*进屋拉架,推着我让我快走,许*用脚踢我的胸口两下,冬*用手拉架,被他撞倒在地,我去扶冬*,许*不知道从哪里拿个批墙的批铲向我刺来,我用手抓住他的手,朝他自己弯去,他的脸正好向我过来,批铲刮破了他自己的鼻子,他鼻子流血就停止打架了,他报了120和110,我也报了120和110。我左手有两个创伤,是给许*夺批铲时划伤的,脖子也有创伤,是许*用凳子推我时划伤的,我头晕,没外伤,胸口也痛是对方用脚跺的。对方鼻子有划伤,是我给他夺批铲时划伤的。

5、鉴定意见:

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鉴定人许*鼻背部有一4.9cm创口,创缘整齐,已缝合,右鼻翼下有一0.8cm创口,创缘整齐,已缝合,可参照两部三院联合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款规定,目前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本案有证人刘*证言和许*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与人发生争执相互厮打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人李*承认是在夺劈铲时划到许*的鼻子造成的伤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同时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证明了许*轻伤的事实。关于正当防卫问题,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许*相互厮打,属互殴行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也不存在过失行为,其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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