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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2时许,原告的司机王**驾驶粤B1EL79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药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粤B1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冲入隔离绿化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为维修车辆先后花去大量费用。2013年11月1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证(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2时许,王**驾驶粤B1EL7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药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粤B1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冲入隔离绿化带,造成车辆及隔离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属粤B1EL79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且不计免赔,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81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张*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证明车辆系张*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有全险含车损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二组,维修发票复印件和维修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情况。

第三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是181121元,鉴定费6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对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驾驶员王**驾车逃逸后事故证明应该有显示,但是没有显示,故我公司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维修清单无异议,但维修发票应当提供原件,没有原件不能认定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及实际修复的费用;对第三组,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车险理赔重大案件调查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驶员逃逸,我方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保险公司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证明中没有逃逸记载,驾驶员没有逃逸,不能证明驾驶员王**逃逸。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时许,原告张*所有的由王**驾驶的粤B1EL7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药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粤B1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冲入隔离绿化带,造成车辆及隔离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上述事实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宛公交认证(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南阳**维护厂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04531元,并出具了报料单及维修费发票。2015年5月21日,经我院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估损,该公司出具了“神行者粤B1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鉴定估损报告(宛*车估字【W2015)第073号)”,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评估结论:“本次评估的神行者牌粤B1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于评估日2015年5月21日的评估估损值为:181121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壹佰贰拾壹元整”。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粤B1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且购买了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点至2014年3月1日0点。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的司机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上述事实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宛公交认证(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此共支付了维修费204531元,并由维修部门出具了报料单及维修费发票。在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估损,评估估损值为:18112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为6000元。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赔偿,主张数额已经经鉴定估价单位估值且主张数额低于原告实际支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针对其辩称仅提交了两份其单方作出的书面材料,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该书面材料的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未显示驾驶员存在逃逸的情况,故对被告辩称的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投保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抄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车辆保险合同,故在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前提下,被告所辩解的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赔偿金181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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